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7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順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龍山公園」,借款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生」之成年男子,並向其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以為質押而持有之。旋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二巷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順展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順展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五八五○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查卷第五五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且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犯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七枚,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重四.一○公克,驗餘重四.○八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