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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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吳金印 (已歿)
吳曾木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復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得由第二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 張雲錦 』之法定繼承人,然張雲錦在起訴前既已死亡(死亡日期:依戶籍謄本登載為民國83年5月4日,起訴日期: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該縣政府於86年6月16日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雲錦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雲錦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是上訴人既非原判決所列之當事人或依法可承受訴訟之人,遽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訴時,被告吳金印已於起訴前,於99年8月11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吳金印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被告吳金印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吳金印提起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吳金印之繼承人業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2月16日板院清家 科春君 字第01021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吳金印繼承人拋棄繼承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則被告吳金印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時尚未訴訟繫屬,則被告吳金印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遑論被告吳金印之繼承人亦聲明拋棄繼承,更無由命被告吳金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末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被告吳金印與吳曾木霞間買賣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地,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既為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吳金印之訴,既因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而應駁回其訴,即難謂其得僅單獨對被告吳曾木霞一人進行本件訴訟,應認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吳曾木霞一人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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