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凱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五個十五年計七十五年,法院定其應執行為十八年六月至九年;又如強盜案件,受刑人犯普通強盜案件六件,分別判五年六月,六個五年六月計三十三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半左右。再諸如⑴臺中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其中恐嚇取財有七件各判處六月,計三年六月,詐欺罪一0九件各判三月,計二十年七月,共三十四年一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四月;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二十七次詐欺罪分別判決時,合計三十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四年;⑶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八月符合減刑為四月共計38件,合計十二年八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罰,共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應執行八年。故懇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受刑人銘感五內。
(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不僅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更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行為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之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嚇阻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之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之意。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1月至同年7月,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法院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抗告意旨誤載為十一年九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三)懇請給予受刑人從新更刑,從輕量刑,受刑人從小與爺爺、奶奶相依為命,爺爺於105年4月9日已往生,家只剩85歲之奶奶,需受刑人早點返家照顧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4年7月4日以前,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併科罰金確定;⑷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確定;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⑹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併科罰金確定;⑺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8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7、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依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322號、第43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⑶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上開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以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至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情,亦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