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陹即謝晏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侑陹即謝晏祺於民國107年8月7日凌晨2、3時許,在嘉義縣「歌神KTV」飲用啤酒後返家休息,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與中山路口,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停等紅綠燈、由 姚淑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常騰 停放路旁之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侑陹之自白、證人姚淑梅、林常騰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及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 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並發生碰撞事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無人受傷實屬萬幸。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次為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