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譽係自耕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藥及肥料前往農田,從事噴灑農藥及施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編號036184號電桿前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告訴人 丁錦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