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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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菁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上盈元8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秋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電桿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髕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2×0.5公分、右手肘撕裂傷10×5公分、右前臂皮膚缺損10×7公分、雙側睪丸切除、中度失智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秋安告訴被告陳玉菁過失重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據告訴人王秋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