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慈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慈善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船頭43A電線杆附近時,不慎自摔而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慈善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顏面擦傷、右手肘及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胸挫傷及右胸部擦傷、右下腹部挫傷及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顯為輕忽危險駕駛所致。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肄業之學歷、無業、家境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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