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塑膠吸管壹支、斜口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8至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07年7月30日18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經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殘渣袋2個、塑膠吸管1支及斜口鏟管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8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殘渣袋2個、斜口鏟管1支、塑膠吸管1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四、核被告蔡佳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三所示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而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殘渣袋2個、斜口鏟管1支、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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