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9時
6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盒裝傳輸線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並藏放於所穿著之短褲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從該便利商店出入口離去。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盧瑞雄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259號案件),惟被告李文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115、116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盧瑞雄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至2頁)。㈡現場蒐證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至9頁)。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頁)。
㈣被告李文和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次為本次竊盜之犯行,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賠償被害人249元(參本院易卷第13
1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8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9319號函暨警員 林資皓 職務報告、本院與被害人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暨被告職業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盒裝傳輸線1個,然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如前述,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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