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胡寶玲
被 上訴人 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元,應返還之。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號民事
簡易判決,而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就該判決中就新臺幣(
下同)423,206元部分提起上訴,詎原審未加詳察,遽將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48,274元,尚有未合,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2年8月29日裁定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48,274
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惟本件上訴
人僅就423,206元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6,945元,而上訴人業已繳納6,982元,即溢繳裁判費
37元(計算式:6,982元-6,945元=37元)部分,應由本
院退還予上訴人。從而,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上訴人應繳
第二審之裁判費金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