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賴仁春
被 告 啓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珠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16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
新臺幣(下同)17,87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
止為18,870元,嗣於102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請原告自動離
職。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欠資遣
費25,040元及勞退提撥金36,032元,以上合計61,072元。基
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國道一號西
螺服務區景觀清潔維護工作,由於被告與新東陽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於102年2月28日到期,被告遂於同年2月22日以公告
告知所有員工於102年3月1日回總公司報到,依居住所在地
重新派職。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勞退提撥金,至於相關依
據及計算方式均未就明。另原告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基本工資為17,2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關於退休金提撥: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職業工會工人資格
參加勞工保險,未以被告僱用勞工之資格參加勞工保險,
故被告無義務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但查,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本國籍勞工;故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
本國籍勞工,雇主即有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不得以勞工已
加入職業工會為由,免予提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8月30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故被告以
原告已加入職業工會為由,不必替原告提撥退休金,為無
理由。
(三)關於資遺費之請求:被告抗辯係原告自願離職,被告不必
給付資遺費。但查,被告之公告已明示「因本公司與西螺
服務區景觀清潔工程合約將於102年02月28日終止,各員
工之僱傭期間亦於同日屆至。」「所有員工(下略)返回
總公司報到(下略),以協商是否續定僱傭契約(下略)
」。亦即,被告因未能繼續承包西螺服務區工程,業務緊
縮,故於102年2月28日與其員工(含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102年3月1日之後,原告能否繼續工作,尚待原告
與被告「協商」後,是否要另訂勞動契約才能決定;被告
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預告與原
告約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有給付資遺費之義務。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退休金提撥金額36,032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退休金
,受有損害。但查,被告係按基本工資給付原告之薪資,
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月薪為17,280元,10
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月薪為17,880元,
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基本工資月薪為18,780元,
故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34,876元。
(計算式如下:
⑴99年7月至12月:17,280×0.06=1,037元,1,037元×6
=6,222元。
⑵100年1月至12月:17,880×0.06=1,073元,1,073元×
12=12,876元。
⑶101年1月至102年2月:18,780×0.06=1,127元,1,127
×14=15,778元。)
另因原告已請求老年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附
卷可證,無法再提撥存於退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②資遺費25,040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計算平均
工資之原告工作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合計
為2年8月,平均工資18,780元(原告自101年9月至102年2
月之工資月薪均為18,780元),得請求25,040元(計算式
:18,780元×1/2×《(2+8/12》=25,04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916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34,876元,資遺
費2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5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顏文興 、 劉永祥 ,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5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