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曾清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清宗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訟,起訴時
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
準。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座落高雄市○○區
○○○街○○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該
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以該建物之價額為準。查上開建物
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42元,是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6,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