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郭世敏
被   告  林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正榮於民國93年7月20日邀伊為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0年7月20日。嗣被告未按時還款
,經伊於102年6月18日代償餘款40萬元。詎伊一再向被告催
討上開代償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借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認係屬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
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
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
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為被告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其為被告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償40萬,則原
告於其代償之40萬元範圍內,自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即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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