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含彈匣)壹把、S腰帶
壹條、刑警帽壹頂、刑警背心貳件、槍套壹個、手銬壹付均沒收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含彈匣)壹把、S腰帶壹條、刑警帽
壹頂、刑警背心貳件、槍套壹個、手銬壹付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扣案玩具槍(含彈匣)壹把、S腰帶壹條、刑警帽壹
頂、刑警背心貳件、槍套壹個、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為2
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堪認符合1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應為接續犯。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其所
為6次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及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亦
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符合1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
,應為接續犯。
3、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2次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及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
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接續性之行為
觀念,應為接續犯。
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4、被告上揭三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科資料(曾有數次詐欺犯行,均尚在
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
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惠
卿、 蘇逸婷 及 林亞惠 均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且均表示不願
追究等情,爰分別從寬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玩具槍(含彈匣)壹把、S腰帶壹條、刑警帽壹頂、刑
警背心貳件、槍套壹個、手銬壹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