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含彈匣)壹把、S腰帶
壹條、刑警帽壹頂、刑警背心貳件、槍套壹個、手銬壹付均沒收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含彈匣)壹把、S腰帶壹條、刑警帽
壹頂、刑警背心貳件、槍套壹個、手銬壹付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扣案玩具槍(含彈匣)壹把、S腰帶壹條、刑警帽壹
頂、刑警背心貳件、槍套壹個、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為2
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堪認符合1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應為接續犯。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其所
為6次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及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亦
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符合1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
,應為接續犯。
3、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2次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及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
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接續性之行為
觀念,應為接續犯。
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4、被告上揭三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科資料(曾有數次詐欺犯行,均尚在
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
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惠
卿、 蘇逸婷林亞惠 均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且均表示不願
追究等情,爰分別從寬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玩具槍(含彈匣)壹把、S腰帶壹條、刑警帽壹頂、刑
警背心貳件、槍套壹個、手銬壹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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