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涂友妹
被   告  林鴻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檳榔業之中盤商,於民國97年間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週轉,並簽
發發票日為97年5月10日、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293850號
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並口頭約定利息按月息
1分半(即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因原告有參加被告招
募的合會,故被告應繳利息自伊應付合會會款扣抵,惟該合
會已經止會,而被告自100年1月份起未再繳利息,現尚積
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所簽發的沒錯,
伊有拿到20萬元借款。伊每個月繳利息4,000元,現在是每
月繳3,000元;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自認,但伊目前
經濟狀況不好,只能每月以3,0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1紙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
主張借款事實為自認(見本案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予採信。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借用人有支付約
定利息或其他報償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77條規定:「利息
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
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
終支付之。」自明,又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經兩造口頭約
定按月息1分半(即月利率百分之1.5,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18)給付利息,則以本金20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每月利息金額為3,000元,而被告對於其尚積欠系爭借款20
萬元未清償為自認,並自承每月繳納3,000元利息,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計息之利率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
定有利息,並依月息1分半計算利息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又本件系爭借款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並未載有到期日,兩
造均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借款定有清償期,是系爭借款應為未
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於102年5月8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5月30日送
達被告,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3頁、第8頁),足認原告已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同年9月26日)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惟被告仍未
返還,是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月息一分半即月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約定利息,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請求分期清償部分,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本案卷第
25頁),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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