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3號、第5584號、第5585號、第5586號、第5587號、第5588號、第6001號、第6383號、第6599號、第6600號、第12109號、第1211
6號、第12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忠倫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鑫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鑫億食品)之負責人; 蘇慶文 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之昌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素菁 受雇於蘇慶文,擔任昌富公司會計。緣 呂長恩 係副食供應廠商派駐於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秀朗副供站(下稱秀朗副供站)之發貨代送商,負責代送銷售之副食品。詎蘇慶文、吳素菁均明知呂長恩出售之冷凍肉品,係廠商銷往秀朗副供站後,由呂長恩私自運出之贓物,仍自民國102年6月間開始,向呂長恩故買(蘇慶文、吳素菁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呂長恩涉犯竊盜罪部分,為檢察官另案起訴審理中)。李忠倫亦明知蘇慶文、吳素菁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冷凍肉品,與一般市售肉品包裝不同、售價較低,係自軍方副供站流出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蘇慶文、吳素菁購買如附表所示冷凍肉品。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憲兵指揮部臺南市憲兵隊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李忠倫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六頁第14頁背面,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六頁第14頁背面)。並有昌富公司102年7月8日、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28日、10
2年11月6日、102年12月18日鑫億食品銷貨單共8紙(見
443聯隊調查偵訊筆錄㈡第221頁正面至第224頁背面);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蘇慶文、李忠倫、證人呂長恩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通訊監察卷第45頁、第3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91頁,呂長恩譯文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4頁,卷41第28頁、第32頁、第37頁、第39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96頁、第121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59頁)。堪認被告李忠倫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又附表編號1之「前腿肉絲」、編號2之「前腿肉腳」正確數量均為60公斤(起訴書均誤載為300公斤),編號5之「帶骨里肌豬排」之正確數量為408公斤(總計34箱,起訴書誤載為34公斤),編號6之正確銷貨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0,520元(起訴書誤為15,160元),此有昌富公司102年7月8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18日之銷貨單在卷可查(見443聯隊調查偵訊筆錄㈡第221頁正面、背面、第224頁正面、背面、第223頁背面),起訴書附表記載,顯係誤載,均應予以更正,並重新加計重量、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忠倫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李忠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李忠倫前於96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減為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簡字卷第1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李忠倫如附表各編號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認其犯意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倫明知其向被告蘇慶文、吳素菁購入之冷凍肉品係自部隊流出,仍然貪圖小利,予以故買,助長軍品贓物之外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李忠倫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故買肉品之金額、數量、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忠倫於96年7月25日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犯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然構成累犯,但於本院宣示裁判之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其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偵查時雖否認犯行,但事後仍能勇於承認錯誤,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均附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鍾邦久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故買時間(配送│故買財物(新臺幣)│主文│││時間)│││├──┼───────┼──────────┼──────────────┤│1│102年7月8日│前腿肉絲共60公斤,總│李忠倫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計5,04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31日│前腿肉角、絞肉、小腩│李忠倫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排共68公斤,總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5,68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9月11日│前腿肉角共60公斤,總│李忠倫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計5,34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9月28日│前腿肉絲、前腿肉角共│李忠倫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588公斤,總計52,74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1月6日│帶骨里肌豬排共408公│李忠倫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斤,總計40,8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2月18日│前腿肉絲共228公斤,│李忠倫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總計20,52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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