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 劉泓志 即被告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在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觀之聲請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顯係基於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於我國政府於二次大戰後接收臺灣之合法性質疑,並認承辦法官並非依法任命,質疑承辦法官辦案之合法性,且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緩起訴金、罰金未轉匯國庫,反而輸送臺南侯家,並轉至中華民國在泰北種植毒品毒害全球之用,妨礙全球利益云云。惟本件承辦法官趙文淵、蔡廷宜、吳錦佳法官等係依法任命擔任本院法官,並依本院事務分配規則輪分辦理本件詐欺取財等案件,不生聲請人所指未依法任命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足見本件聲請迴避僅係出於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推測、想法,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