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淯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瓶壹個、玻璃球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警方徵得鄭淯文同意搜索上開居所,並扣得空瓶1個、玻璃球吸管3支,並採集鄭淯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鄭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105E02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5E02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4.扣案之空瓶1個、玻璃球吸管3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酌被告自 陳其 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空瓶1個、玻璃球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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