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立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黃○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扭轉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啟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黃○忠同意,即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借來騎去買東西而已云云。惟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發覺機車失竊,於路上偶然見到被告騎乘其失竊之機車,因而在後追趕並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查獲照片4張在卷足稽,佐以被告行竊之時間係在下午3時,而證人黃○忠發覺車輛失竊並報警查獲之時間點係在1小時後之下午4時許,倘被告係偶然借用,其何以不告知證人黃○忠欲借用上開機車?又如係暫時借用購買物品,又怎會使用將近1小時而仍未將機車返還原處,直至證人黃○忠報警始在其住家附近查獲?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該車予證人黃○忠之意,故其竊取該車係為供作己用,而以所有人自居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思改過,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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