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原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原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原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原文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85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犯行相隔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貳月│105年2月│本院105年│105年3月9│本院105年│105年4月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1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臺幣壹萬伍仟││785號││785號│││││通工具│元,有期徒刑│││││││││罪│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參月│105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1│本院104年│105年5月17││││全駕駛│,如易科罰金│20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以新臺幣壹││1542號││1542號│││││通工具│仟元折算壹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