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92號
105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俶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04、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俶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凌晨0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全家超商鳳山鳳揚店」內,以夾帶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溫柔無敵眼唇卸妝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吳○峰清點後發現短缺,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3月8日晚上7時許,在林○娟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之「漂亮寶貝服飾店」內,趁林○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娟所有之蘋果牌iphone6S型號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陳俶如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202室拘提陳俶如到案,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俶如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峰、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林○娟提供之行動電話原裝紙盒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9、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