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請人 馮玲 相對人 蘇威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
4年7月30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05年1月31日確定生效,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可知台灣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是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台灣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公證書、委託書在卷可稽,再細繹系爭民事判決意旨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10餘天便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無感情基礎。婚後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並未建立真摯夫妻感情。自95年原告從臺灣返回至撫州原、被告之間在無聯繫,雙方均無意保持婚姻關係,故原、被告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要求離婚訴訟請求裡有正當於法有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核與台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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