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朝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朝志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業路與利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吳玉麟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高朝志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吳玉麟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高朝志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玉麟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朝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朝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8頁、審交易字卷第21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吳玉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腕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而於案發當日(104年1月31日)即至二聖醫院門診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28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0頁)在卷足憑,嗣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仍認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字卷第8至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右手腕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右膝擦傷)及與有過失之情事(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7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2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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