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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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莉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莉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受告訴人質問是否有說過告訴人被包養之事,被告因認其未曾如此表示,即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之言語,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公開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63000元之賠償,被告認為金額尚屬過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口出「神經病」等言詞之地點係在辦公室內,且告訴人後已離職,是上開言語對於他人對於告訴人評價及生活之影響亦屬有限,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覺告訴人所述無稽,乃一時脫口以「神經病」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亦表示願意公開道歉,及以簡訊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雖尚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然已足認被告尚有反省自身言行之事實,歷此偵查、審判程序,被告應知更加謹言慎行,而避免傷害他人法益,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陳莉芸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芸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0之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金珈汶 為該公司職員,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因離職等問題與金珈汶發生言語爭執,明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之不雅言語,辱罵金珈汶,足以貶低其人格。
二、案經金珈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莉芸之供述│不否認曾在告訴人在場時││││口出「神經病」之不雅言││││語,惟否認有侮辱之故意│├──┼───────────┼────────────┤│二、│告訴人金珈汶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被告有口出前揭不雅言語之│││片及錄音譯文4紙│事實│└──┴───────────┴────────────┘
二、核被告金珈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3002 號判決(105.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338 號(105.11.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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