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議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對人 洪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司促字第1546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送達結果固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應認為債權讓與通知函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隨時可以瞭解之狀態,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因通知已達到債務人而發生效力。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為觀念通知,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係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為意思通知,因而本件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情形不同,尚難相互援引適用,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4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6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促卷第27頁)。
異議人於同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見事聲卷第4頁)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係再輾轉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信用借款契約債權,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信封、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3日命其補正已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並於同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9至20頁)。
異議人雖曾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信封影本,惟該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異議人所指定之相對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相對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相對人之效力。
五、綜上,異議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