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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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聲明人陳O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查本件聲明人陳O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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