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3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宏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帳冊壹本、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宏一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受僱於不詳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即由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指示蔡宏一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由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女子全數交付蔡宏一,再由應召站至指定地點向蔡宏一收取性交易所得,應召站再與應召女子朋分性交易所得,蔡宏一則由應召女子每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蔡宏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蔡宏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伊凡 」之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蔡宏一則自「伊凡」取得共4000元之報酬。
㈡蔡宏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另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6日下午2時許,由蔡宏一依應召站之指示搭載應召女子甲○○至臺北市○○區○○○路○段「最愛」旅館與不詳男客以6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行為,並由蔡宏一將性交易所得繳回應召站。嗣蔡宏一於同日晚間8時許,依應召站之指示搭載甲○○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馥敦飯店欲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嗣甲○○進入馥敦飯店805號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蔡宏一,並扣得帳冊1本、當日報酬2000元及應召站交付蔡宏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HT
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34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帳冊之逐頁影本各1份、證人甲○○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各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至第62頁反面),復有帳冊1本、2000元及行動電話1具(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分別媒
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伊凡」之成年應召女子、證人 蔡逸珊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具有可分性及獨立性,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基於媒
介同一女子與人性交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媒介同一女子「伊凡」;於104年5月6日媒介同一女子證人蔡逸珊從事性交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就其媒介「伊凡」、證人蔡逸珊為性交之行為部分,應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乃分別媒介「伊凡」、證人蔡逸珊與他人性交,其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可分別獨立,應分別論罪,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尚有媒介「伊凡」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僅就媒介證人蔡逸珊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每日2000元之報酬,即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應召女子「伊凡」、證人蔡逸珊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其參與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再考量其因車禍,胸部以下喪失機能且完全麻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現領有重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生活狀況嚴峻,本院認被告犯罪後甚有悔意,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之用;行動電話1具(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作為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㈢查被告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已實際取得6000元之報酬,
其中2000元已於查獲時為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9頁反面),復經證人蔡逸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第34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2000元不是伊當天的報酬,小姐當天還沒有給伊報酬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無訛,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2000元及未扣案之4000元均宣告沒收之,如未扣案之4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