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 王庭亮 訴訟代理人 王玄齡 被上訴人 柯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陳忠輝 於民國10
4年2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汽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第二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溪口街口處停等紅燈時,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汽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被上訴人汽車,致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受有損害而無法繼續使用,且因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屬身障用車,被上訴人因此需改變每日慣性接送至親及上、下班之交通方式,致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2,86
0元(含工資56,580元及材料費56,280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132,860元,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860元,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08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對車輛維修不了解,對證人 吳俊彥 到庭逐項說明維修項目沒有意見。但左前門板校部分,伊認為是否會擠壓到前門部分是有疑慮。另外,車輛後面是不是也都被擠壓到,也有疑慮。如果撞擊力量這麼大,車內駕駛應該會受傷,但車內駕駛並未受傷,所以伊認為擠壓力量應該沒有那麼大,系爭被上訴人汽車毀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部分不應由伊負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上訴人汽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後往前碰撞陳忠輝所駕駛之系爭被上訴人汽車,致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16219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參諸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駕駛系爭上訴人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方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在肇事處停等紅燈,伊一時未注意,伊車車頭與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後保險桿撞擊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陳忠輝在警詢時證稱:肇事前,伊駕駛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約一至二分鐘,後方系爭上訴人汽車沿同道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該車不知為何前車頭撞擊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相符,是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被上訴人汽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與系爭被上訴人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依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汽車需修復費112,860元(含工
資56,580元與零件費用56,28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且系爭估價單上載各項交修項目,經證人即日產公司服務廠課長到庭結證:系爭估價單為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在我們公司做維修估價,是由伊親自評估,大約是在104年農曆過年期間拖放到我們公司,因為農曆年間休假,是年後才做估價。系爭估價單第1張左邊部分是拆裝工時,右邊為所需更換的零件,估價單第2張左邊為烤漆費用。估價單第1張右側後保桿皮以下5項都是後保險桿相關零件。后箱蓋總成(就是后箱蓋整個零組件)、后箱蓋飾板(就是牌照外面的框框鈑件)、后尾板(即在保桿內側鐵件,是后箱蓋要蓋下時對應的位置,蓋下來會有個卡榫,卡榫是固定在后尾板上面,因為當時保險桿已經陷進去,后尾板也是同樣被撞到凹陷,所以需要更換)、后底板(即放備胎的位置,像是碗型的金屬件,備胎會連著后尾板,被撞擊時整個也被牽連到,所以需要更換)、倒車雷達(左)(右)(是兩個塑膠元件嵌在保險桿上面,倒車警示用途,也被撞壞)、左后叶總成、左后叶輪弧、左后內輪弧(上開均因撞擊而變形,左后內輪弧部分是一個塑膠組件,是在輪胎上方左后叶輪弧下面,是罩住輪胎,避免水往上噴濺,因為車子是金屬製。左后叶是沒有被直接撞到,但當時撞擊力道是從後面推擠過來,所以也造成左后叶等這組組件變形,當時直接被撞擊部位是正後方偏左)、后箱蓋六角鎖(就是后箱蓋總成零組件一部分,是后箱蓋鎖上固定住的零件,釋放六角鎖就可以開啟后箱蓋,撞到時后箱蓋是關閉,因變形故也要更換)都是因為變形所以需要更換。故以上均是因為變形所以需要更換。估價單左邊工時部分,當更換零件是塑膠零組件是用螺絲固定時,會使用拆換方式。如為金屬車身結構組件,需要用焊接切割方式更換。后保桿拆換、后箱蓋拆換、后尾板切換、后底板切換、后尾燈拆裝、后箱內裝拆這些是為了更換上述零件所需要的拆換。另左后門鈑校、左前門鈑校都是因為後方撞擊而被推擠到,導致左前後門無法正常開關,所以才需要做校正。左后大梁板部分:車身的主要樑架為大樑,在車身底盤底下,從前方保險桿到後方保險桿,系爭被上訴人汽車正後方被撞擊,大樑是主要承受位置,撞擊時尾段遭受到壓迫變形,所以左后大樑部分需要校正。后檔玻璃拆、后叶玻璃拆是因為要更換后箱蓋、左后叶時需先拆下,待完修後再裝回,所以玻璃本身沒有壞,只是拆裝工錢。后檔玻璃就是車輛正後方那塊玻璃窗,后叶玻璃就是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左側最後一片玻璃窗。柏油板、PU膠、防鏽漆部分:金屬鈑件焊接更換時,需要PU膠做密封防水。
防鏽漆就是金屬零件經過焊接高溫容易會氧化,所以一定做防鏽。底板上會再粘一塊柏油板,是作為隔音使用,是附著在底板上。因舊底板已經更換,舊柏油板粘在底板上也隨同被更換,所以就需要一塊新的柏油板。后段配線拆、后消音器拆是為了要更換後底板需先拆下,完工後再裝回去,所以也是拆換工錢。估價單第二頁都是塗裝的費用。後保險烤就是烤漆,后箱蓋(內外)是指后箱蓋(內外)的烤漆,新品零件外觀都為未經塗裝的素材,依車輛外觀顏色會做相同色澤塗裝,所以換新品後仍然需要再烤漆。后尾板烤、后底板烤、后大樑烤、左後叶烤、左後灯座烤、左後叶座烤、左后門烤、左前門烤等都是相同情形。左后門及左前門部分雖然沒有更換,但因變形需要板金校正,仍須補土整平上漆,故還是需要塗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詳實,已逐一就所需維修估價項目為說明,亦核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所示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受損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為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維修費用等語,實屬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左前門板校部分,系爭事故是否會擠壓到前門是有疑慮。另外,後面是不是也都被擠壓到,也是有疑慮等語,惟經證人吳俊彥證述:當時直接被撞擊部位是正後方偏左,撞擊力道是從後面推擠過來,因為左後方造成的推擠導致左后門、左前門無法正常開啟,所以需要校正。系爭被上訴人汽車當時是門開關會卡卡的,但還是可以開關車門,故仍然能夠行駛,惟未達到正確密合度,有漏水疑慮。車身結構為一體式結構,是箱型框架,一點被撞擊時力量會分散到全部位置,也是為了保護車內乘客的設計。這是安全的設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可見,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左後方車尾處受損情形明顯,足見撞擊力道實屬非輕,則系爭被上訴人汽車非直接受撞擊部位,仍因擠壓力量造成該部分變形而需維修,應堪採認。再上訴人雖又抗辯:若撞擊力量如此大,車內的人應該會受傷,但車內的人並未受傷,所以擠壓力量應該沒有那麼大等語,惟查當時車內駕駛是否受有傷害,與撞擊力道本無一定必然關係,再車身結構為一體式結構,是箱型框架,一點被撞擊時力量會分散到全部位置,是為了保護車內乘客的安全設計乙情,亦經證人吳俊彥證述如上,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⒉系爭被上訴人汽車於89年5月出廠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
止,已使用逾耐用年數之5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零件費用56,280元經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為5,628元(計算式:56,280元×1/10=5,628元),就上開折舊計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另工資56,580元因無折舊問題,應全由上訴人賠償。以上合計為62,20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208元,為有理由(另就原審扣除被上訴人報廢所得利益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自催告(即104年2月25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08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鈺純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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