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㈣第十行所載「容留」應更正為「媒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
貳、二、㈣第10行所載「容留」,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