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洗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自戊○○處收受贓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及丁○○、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留下新台幣二百萬元自行收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戊○○與 徐偉君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共同綁架勒贖紀水樹,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一日,取得贖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各分得贓款一千萬元後,戊○○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予知情丁○○及乙○○收受,丁○○及乙○○二人,收受附表所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後,乃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或單獨或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隱匿、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僅主張其於警訊遭刑求:查被告丁○○雖於更一審供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均是遭刑求云云(詳更一卷五七頁)。然經本院更二審於準備程序,向被告丁○○詢問關於其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是否均主張遭刑求等語(詳更二卷五五頁)。被告丁○○則供稱,其僅在警訊陳述,係遭刑求而為供述;至於偵查中供述,因偵查中不可能刑求,故伊主張遭刑求,僅警訊陳述而已等語(詳更二卷五六頁),合先說明。
二、關於被告丁○○警訊供述證據能力:㈠對於被告丁○○主張其警訊供述,係遭刑求所為,就此本件
蒞庭檢察官於更二審時,聲請本院傳喚對被告丁○○製作筆錄警員丙○○到庭作證。然因警員丙○○,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涉嫌貪污案,而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更二卷七五頁),致本院傳喚無著。
㈡又本院同時向警局,調取被告丁○○主張遭刑求警訊錄音帶
,然經雲林縣警察局函復本院稱,因八十七年間,刑事訴訟法尚未有明文規定,訊問被告筆錄,需加以錄音錄影,故其所屬員警當時製作丁○○筆錄時,並無錄音存證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函文在卷可憑(詳更二卷八九頁)。
㈢被告丁○○警訊筆錄,經本院進行調查其警訊供述,是否出
於任意性,既無法正面獲得證實,則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院認被告丁○○於警訊供述,其自白任意性,尚無由獲得確保,依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應將丁○○警訊筆錄予以排除。
三、至共同被告 陳天良 、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審供述,業據被告丁○○及乙○○二人,於更二審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資料在卷(詳更二卷六○頁)。是本件關於共同被告陳天良、戊○○二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供承於上揭時地,收受、搬運戊○○所交付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情,然否認所收受、搬運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均辯稱:
渠等不知所收受者係贓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戊○○處收受附表
所示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附表所示方式搬運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丁○○、乙○○於偵查中暨原審坦承,復經同案被告甲○○(經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戊○○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證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份及扣案剩餘贓款六十五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在卷足證,足證被告丁○○及乙○○確有收受搬運戊○○所交付附表所示,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中秋
節左右,在台中市○○路雄貓天廈(按當時戊○○同居女友 顏廷聿 租於該大樓)將七百萬元交伊,要求伊先將現鈔埋藏田裡,嗣戊○○通知伊,將部分現款交乙○○,並交待伊轉告乙○○,萬一戊○○出事,務必將現款交戊○○家人等語(詳三三四號偵查卷二三頁反面至廿四頁、四三頁)。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亦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一日,在台中市將七百萬元交予丁○○,要丁○○將現款,帶回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埋藏於丁○○田裡等語(詳一二六五八號警卷四頁、十四頁背面)。嗣戊○○於偵查中供稱:由丁○○拿去埋的,是我在台中市○○○○○路租處,交給丁○○的等語(詳三三四號偵查卷九頁);足證同案被告戊○○於案發後,即通知被告丁○○將部分贖款,攜回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並埋藏丁○○田裡至明。衡情,倘若屬合法正當款項,儘可直接存入戊○○所設銀行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委請被告丁○○,攜至雲林縣大埤鄉埋於田裡,以掩人耳目?被告此舉誠難以解釋。又被告丁○○與戊○○,係居住於同一村,且同為國小及國中同學,為被告丁○○所不爭。而同案被告戊○○,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有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同案被告戊○○豈有可能,無故卻擁有如此鉅額現鈔,且無端贈予被告丁○○五十萬元?且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有感覺錢來源可疑等語(詳原審卷九五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丁○○對戊○○所交付七百萬元,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屬明知。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只知他跑路,且有在偽造支票,他拿給我時,我想可能是他偽造支票的錢云云(詳三三四號偵查卷廿四頁)。然依前所述,同案被告戊○○在遭通緝情形下,卻突然擁有如此重大鉅款,竟不存在銀行,而反於常情地,委請被告丁○○埋於田裡,此等不尋常之舉,倘若謂被告丁○○不知戊○○所交款項,係屬贓款,實令人難以置信。是應以被告丁○○於原審所供,較為可信。又被告丁○○曾與乙○○兩度攜帶現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委請甲○○透過其銀行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予戊○○,並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戊○○招待,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丁○○辯稱:係戊○○自行將贓款七百萬元,埋於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田裡後,再電告伊找乙○○將錢挖出,其並不知該款為贓物,顯與調查所得不符,要非可信。㈢另按被告乙○○與戊○○、丁○○俱屬同村朋友,彼此情誼
甚佳,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供承(詳警刑字第八五八號卷十頁、一二六五八號卷八四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戊○○囑伊將款項交乙○○時,並要求伊轉告乙○○,若日後戊○○「出事」,須將前開款項,交予戊○○家人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復於八十六年中秋節後第三天下午,帶同被告乙○○,前往被告丁○○田裡,挖出先前埋藏該處現款七百萬元,並交乙○○保管,亦據被告丁○○於更一審供明(詳更一卷五六至五七頁)。衡情,倘若屬合法來源款項,儘可直接存入銀行帳戶,以供隨時提領,何須埋藏於雲林縣大埤鄉間偏僻田裡,以避人耳目?顯然被告乙○○偕同被告丁○○,前往大埤鄉田裡挖取該款時,均已明知該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財物極明,否則何須將該款項,從被告丁○○田裡挖出?且事後,除依戊○○指示搬運贓款外,甚至將其中二百萬元,留供己用,如此情節,豈能諉稱不知該款來源?況且被告乙○○偵查中供稱:(當時你認為戊○○何以有七百萬元?)覺得來源可疑,但無法確知真正來源;起先不知這筆錢來源,後來丁○○看報,與我討論懷疑是綁票贖款等語(詳三三四號偵查卷廿四頁背面、廿五頁),雖屬避就之詞,但益徵被告乙○○明知該七百萬元現款,係屬戊○○犯罪所得財物,殆可斷言。
㈣末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訊雖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廿
一日,在台中市將一包六百萬元,交付丁○○藏回大埤鄉聯美村田裏埋放;待丁○○到達後,立即將一包六百萬元,交給他囑託埋在丁○○他們的田裡等情(詳一二六五八號警卷
四、十四頁),惟戊○○於偵查中及更一審則供稱:由丁○○埋七百萬元;當時我說是六百萬元可能算錯,應該是七百萬元等語(詳偵查卷九頁;更一卷八二至八五頁),而被告丁○○於偵審時及更一審均供稱:戊○○交給伊時,告訴伊是新台幣六百萬元,伊沒有清點,即拿去掩埋,直至挖出來交給乙○○時,經清點才發覺是七百萬元,便如數交乙○○保管等語(詳偵查卷二三頁反面;原審卷五三、六一頁;更一卷五三頁以下、一○○至一○五頁)。再者,被告乙○○於警局初訊雖供稱:與丁○○至田裡,挖獲贓款六百萬元云云(詳八五八號警卷九頁)。然於當日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被告乙○○則改稱:所挖出來的該筆錢,經在我家清點結果,應是七百萬元,而非前述六百萬元,其他的全都屬實等情(同上警卷十一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原審時及上訴審暨更一審時,乙○○俱為相同供述(詳偵查卷二四頁反面;原審卷五三頁;上訴卷五四頁;更一卷一一四頁以下),則互核三人上開供述,就贓款係七百萬元內容均相符合,堪可信實。準此,共同被告戊○○交予被告丁○○、乙○○贓款,應係七百萬元,核屬無誤。
二、我國為針對犯罪者安全享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避免執法機關追查出重大犯罪,恒將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透過各種途徑掩飾、隱匿,甚至利用各種交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物,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洗錢防制法,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生效施行。又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擄人勒贖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重大犯罪。本件被告丁○○及乙○○所收受及搬運者,既屬戊○○擄人勒贖所得財物。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收受搬運戊○○擄人勒贖所得財物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丁○○、乙○○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其中附表編號02至06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01、07部分)係被告丁○○、乙○○「各自單獨」所為。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洗錢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丁○○、乙○○收受、搬運戊○○擄人勒贖所得財物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丁○○、乙○○收受、搬運時間,均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洗錢防制法已生效施行,且洗錢防制法乃刑法贓物罪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原判決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論處,顯有疏誤。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乃沒收特別規定。又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一日自戊○○處,所收受贓款五十萬元,及乙○○、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留下二百萬元自行收受,該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核係被告丁○○、乙○○二人,為戊○○搬運、隱匿、寄藏犯擄人勒贖罪所得贓款報酬(詳如後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至被告丁○○及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知悉所收受、搬運者,乃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固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乃沒收特別規定。而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一日自戊○○處,所收
受贓款五十萬元,及乙○○、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留下二百萬元自行收受,該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收受該二筆款項正當法律權源,自堪認定係屬被告丁○○、乙○○二人,為戊○○搬運、隱匿、寄藏犯擄人勒贖罪所得贓款報酬。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有無│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型態││號│共犯││││├─┼───┼─────┼────┼────────────┤││││台中市西│自戊○○處收受贓款五十││01│丁○○│86年9月21│屯路雄貓│萬元,並搬運贓款七百萬│││一人│日│天廈│元至雲林縣大埤鄉田中。│├─┼───┼─────┼────┼────────────┤│││││與乙○○共同提二百萬元││02│丁○○│86年11月間││至桃園甲○○住處,由陳││││││ 新良 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有共犯│││大陸與戊○○。│├─┼───┼─────┼────┼────────────┤│││││與乙○○共同提一百萬元││03│丁○○│86年12月間││至桃園甲○○住處交給陳││││││新良收受。│││有共犯││││├─┼───┼─────┼────┼────────────┤││││雲林縣│與丁○○共同取出贓款七││04│乙○○│86年10月間│大埤鄉│百萬元,留二百萬元自行││││││收受。│││有共犯││││├─┼───┼─────┼────┼────────────┤│││││與丁○○共同提二百萬元││05│乙○○│86年11月間││至桃園甲○○住處,由陳││││││新良以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有共犯│││大陸與戊○○。│├─┼───┼─────┼────┼────────────┤│││││與丁○○共同提一百萬元││06│乙○○│86年12月間││至桃園甲○○住處交給陳││││││新良收受。│││有共犯││││├─┼───┼─────┼────┼────────────┤│07│乙○○│86年12月間││帶二百萬元至大陸交予顏│││一人│││連卿,但未尋獲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