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黃雅玫 李華南 被告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期限5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計算,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叁項其他共通約款第
4及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向被告催討欠款1,121,213元,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對本件貸款不爭執,但應由主債務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乙○○、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既係主債務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甲○○抗辯本件應由被告乙○○負責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甲○○與戊○○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