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告華慶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而簽發36張本票提供擔保,嗣至93年4月13日,原告還清上開借款,依約被告應將其中票號為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
00、PC0000000、PC0000000,面額均為367,500元之本票6張返還原告,卻逕將該6張本票背書轉讓他人獲取利益,原告為顧及公司商譽,已陸續使系爭6張本票兌現,因此受有220萬5千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租約、債務清償證明書、債權憑據、支票存款對帳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亦僅空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