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庚○○
己○○丁○○原名: 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吳秋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582,457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1紙、借款撥貸書5份,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喬公司對前開5筆借款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新喬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3,839,3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辛○○、庚○○、己○○、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單為證,且被告新喬公司、辛○○、庚○○、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839,3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