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京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京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年息11%計算,被告應自93年1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京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17,7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4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7,7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