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9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衝撞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行人乙○○,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左手、左手肘、嘴唇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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