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經多次來台,每次均未久留,被告每每以水土不服為由返回大陸,且多次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地區其所指定之帳號,以做為生活費用,原告於94年1月份再次申請被告來台,被告不予理會,至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原告等件為證出境資料,上記載:「查無乙○○出入境資料。」等語,有該局93年4月22日境信彤字第09310154450號函在卷可稽,綜觀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原告申請,其無意來台履行同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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