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蔡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蔡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蔡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身障停車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等明顯處,而為警照相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認異議人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有殘障手冊,並領有身障停車證使用,當天係其與女兒一同開車前往中正路一帶購買結婚用品,因其認為員警輸入車號自然可以得知該車係領有身障停車證之人所使用,故方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等明顯處,沒想到員警居然還是將其車輛拖吊並開單舉發,其認為此舉甚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黃蔡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領
有編號05161號之身障停車證(有效期限:101年2月16日)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
3月31日函及編號05161號之身障停車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5、28頁),是異議人自屬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至明;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將其所有身障停車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等明顯處,為警認為無權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照相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裁罰異議人1,200元罰鍰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28日函暨所附舉發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0、18、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車輛前往高雄市○○路附近一節,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外,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發現異議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前述舉發時間之後,確曾出現在高雄市○○路附近之七賢路一帶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7頁),足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搭乘前揭車輛前往高雄市○○路一帶等情,應可認定,故其前揭車輛斯時自有權使用前述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無訛。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違規停車」,是否僅指「無權」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違規停車言?抑或是包含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等違反行政命令之行為?㈢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固要求
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性質而言,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2項(即98年7月8日修正後第5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自不得增加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所無之限制,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第155條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當扶助及救濟之意旨不符。
㈣次查98年7月8日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是依該條文義觀之,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未限制「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職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2項(即98年7月8日修正後第56條第
3項)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過於浮濫,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裁罰行為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違規停車」之判斷標準;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因行為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致無從判斷該車輛是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予以開單舉發等情,固未違法,然此並非不容許受舉發之人於事後補正停車證等資料而主張撤銷舉發,故倘受舉發人於事後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裁罰機關自不能僅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所規定,「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即遽為異議人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唯一裁罰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其所為亦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等規定,則異議人於遭舉發後不服並提出停車證等資料供檢驗查證後,舉發機關或裁罰機關即應依職權撤銷舉發,始為適法。今原處分不查,誤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作為裁罰異議人之依據,其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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