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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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辛○○
壬○○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午○○
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庚○○
寅○○戊○○辰○○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為前中央標準局新型第42182號(新型之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浪版製造機結構)及新型第56383號(新型之名稱: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之專利權人,因開發之隔熱浪板功效良好,頗受市場好評,而隔熱浪版製造機製造隔熱浪板更是方便實用,故全省有數10家廠商製造或購買製造機生產隔熱浪板。自訴人本於息事寧人,乃先予勸阻,各仿冒廠商仍置之不理,自訴人為保護專利權利,遂提起訴訟。自訴人因對各仿冒廠商進行法律程序常須出庭應訊,乃書妥空白之委任書影印蓋章簽字後,置於公司供職員於代理出庭時之用。不料公司職員丁○○竟勾結外人己○○及本案被告等人,將空白委任書偽造成授權專利之委任書,並交與各仿冒廠商持用,以便自訴人對各仿冒廠商進行訴訟時,作為抗辯之用。自訴人雖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8日以臺中臺中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然被告等人在自訴人對各仿冒廠商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時(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70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辛○○、壬○○、丙○○、午○○及子○○、 林嘉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8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37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寅○○、辰○○及卯○○、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6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癸○○、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381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戊○○】)時,仍持以使用,以自訴人授權專利抗辯之用。而本案被告等人與另案被告丁○○、己○○2人,共同基於偽造授權專利之委任書、專利授權同意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後被告等人並進而持以行使,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證據,抗辯渠等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應無侵害專利之嫌,因認被告等人與另案被告丁○○、己○○共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辛○○、壬○○、丙○○、午○○、癸○○、庚○○、寅○○、戊○○、辰○○、巳○○等人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職員丁○○與外人己○○將所偽造之授權專利之委任書及專利授權同意書,交由被告等人於自訴人對被告等人進行民事排除侵害訴訟時,提出於法院作為授權專利抗辯之證據,抗辯被告等人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應無侵害專利之嫌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中央標準局新型專利第42182號(新型之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浪版製造機結構)及新型第56383號(新型之名稱: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之專利證書、空白委任書、偽造之委任書、被告等人於各該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同意書、答辯狀、準備書狀、自訴人於84年3月18日所寄發臺中臺中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89頁)。惟訊之被告辛○○、壬○○、丙○○、午○○、癸○○、庚○○、寅○○、戊○○、辰○○、巳○○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被告辛○○、壬○○、丙○○均辯稱:我們只有拿到同意書,沒有拿到委任書,該同意書是己○○交付的,我們均有支付代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衡之常情,如果我們有參與共謀偽造,豈有再交付權利金之理?而我們並不知道己○○未得到自訴人之授權,因而才將同意書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案件中作為抗辯之用,委任書則係該案共同被告亞欣公司負責人子○○交付予洪律師,與我們無關;又該同意書既由己○○具名所製作,並非冒用自訴人名義,並非屬於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二)被告午○○辯稱:我只有拿到己○○出具之同意書,並未拿到自訴人所稱之委任書,而該同意書係己○○以其自己之名義所製作,並非捏造他人之名義製作,縱使所載內容不實,亦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訴訟中,我係與子○○等6人分別委任 洪贊楊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由子○○拿出自訴人所謂之委任書,交給洪贊楊律師拿到民事庭行使,與我無關,此可傳訊子○○證明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三)被告癸○○辯稱:己○○只拿委任書給我看而已,雖另交付同意書給我,但並非無代價,我曾先給己○○10萬元,有談到代價30萬元,有證人乙○○可資證明,何況同意書載明:「‧‧‧應於市價提昇至每台尺新臺幣100元時起方給付專利權人以廠商生產之數量計算,每台尺10元之專利費用」之語,係附有應付代價之約定,不能謂無償取得;而丁○○係自訴人之經理,自訴人及被告等合組統穎公司時,自訴人亦推薦丁○○擔任統穎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己○○所提示之委任書上蓋有自訴人之真正印信及其簽名,內載自訴人丁○○及己○○為全權代理人,因此我自然會相信該項委任書為真正,合於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82頁、第83頁)。(四)被告庚○○、寅○○、戊○○均辯稱: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而已(見本院更1審卷第1宗第89頁反面、第90頁)。(五)被告辰○○辯稱:同意書是己○○交付的,代價是30萬元,有先給5萬元,後來再給25萬元,己○○有說同意書是真正的,我並不知道己○○未得到自訴人之授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84頁、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50頁)。(六)被告巳○○辯稱:同意書是己○○交付的,代價是30萬元,己○○只有拿影印的委任書給我看而已,我並不知道己○○未得到自訴人之授權等語(見本院更1卷第1宗第90頁、同卷第3宗第50頁)。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辛○○、壬○○、丙○○、午○○、癸○○之選任辯護人均已就證人己○○於本案審判外在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即己○○供稱「同意書的日期是丑○○叫我往前開,提前約1年多,而簽同意書的日期是他開支票給我的日期,而支票的日期是84年5月25日,而開票是(在)到期日的前1個月」等語,有何意見?(提示臺南地檢署90年偵字第2422號案筆錄,並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168頁內),均認無證據能力,其他到庭被告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51頁),則證人己○○此部分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被告同意或視為同意將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所稱被告等人與己○○、丁○○共同偽造之同意書,係由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具名製作,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故該同意書之內容縱有不實,亦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自訴人出具蓋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印章之空白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1頁)後,由另案被告己○○、丁○○共同偽造成如上述之委任全權處理上述專利權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2頁),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於87年2月2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己○○、丁○○各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8頁至第65頁)。查上開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己○○、丁○○共同偽造上開委任書,並未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有共同參與偽造,自訴人自須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參與或知悉上開委任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之犯意,此亦為本案爭議之所在,爰就自訴人舉證部分,分述如下:
1、自訴人指稱其業於8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被告等人卻仍於各該民事案件中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作為答辯等情,並提出臺中臺中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惟查:
(1)己○○、丁○○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經本院於87年2月2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己○○、丁○○各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於8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時,己○○、丁○○兩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尚未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況己○○、丁○○上開偽造私文書案件,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7月29日以84年度自字第1013號判決無罪在案,從而,己○○、丁○○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自不可能僅以自訴人於8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等情,即推定被告等人已知悉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業經偽造。
(2)又觀諸卷附被告辛○○、壬○○、丙○○、午○○及子○○、林嘉修等人於84年3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排除侵害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被告辛○○、壬○○、丙○○、午○○將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之用之時間,係在自訴人於8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之前,足證被告辛○○、壬○○、丙○○、午○○於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用之時,仍未知悉自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指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況證人子○○於本院亦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第14頁至18頁洪贊楊律師的答辯狀予證人,並問德保公司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提出排除侵害事件,你們有6家公司共同委任洪贊楊律師,是否實在?)是。(問:洪贊楊律師的答辯狀最後1頁即18頁有寫拿出去給民事庭的證物,提出委任書1份影本,同意書6件影本,該委任書是否你交給洪贊楊律師?)是。(問:委任書是否己○○拿給你的?)是。(問:時間是在何時?)不記得,是他寫好拿給我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104頁),亦即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係由子○○交付洪贊楊律師提出於上開民事案件,並非由被告辛○○、壬○○、丙○○、午○○所提出交付,尚不得徒以洪贊楊律師於該案係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謂被告辛○○、壬○○、丙○○、午○○必然知悉上開委任書係偽造並予以行使。
(3)至於其他被告癸○○、庚○○、寅○○、戊○○、辰○○、巳○○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於法院,以作為抗辯用之時間,雖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被告等之後,然衡之丁○○係自訴人之經理為上開被告等人所知悉,且該偽造之專利權授權委任書上亦有自訴人之真正印文及丁○○之簽名、蓋章,亦足徵上開被告等應有相當理由可信任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之真實性;況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被告等人之時,己○○、丁○○均尚未因該偽造私文書案件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是綜上等情,參互以觀,本院認被告癸○○、庚○○、寅○○、戊○○、辰○○、巳○○於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用之時,仍尚未知悉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業經偽造無誤。再者,被告寅○○、戊○○,分別僅係廣軒實業有限公司、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寅○○之夫 黃瑞奇 、被告戊○○之夫 蘇滄培 ,且84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37號排除侵害案件中,上開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係黃瑞奇、蘇滄培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之用,此亦據證人黃瑞奇、蘇滄培2人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506頁、第507頁),況證人黃瑞奇、蘇滄培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寅○○、戊○○2人是公司掛名負責人,同意書是己○○給我們的,我們均不知道該同意書是偽造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宗第147頁、第148頁),故被告寅○○、戊○○2人既無處理公司業務,亦無參與上開訴訟,自訴人對被告寅○○、戊○○2人提起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誤會。
2、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曾與己○○、丁○○2人於臺南市桃園餐廳及己○○位於臺南縣歸仁鄉之工廠3次召集會議研議如何聯合抵制自訴人之專利事宜,並於會議中決議推由丁○○、己○○2人偽造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委任書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145頁、第2宗第42頁、第43頁),惟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開會研議抵制自訴人專利之情事,而自訴人上開指訴,無非係以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22號詐欺案件(係卯○○、丑○○對甲○○、丁○○、己○○提出詐欺告訴)中所提之答辯狀為其論據,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己○○雖於該答辯狀中提及有召集被告丑○○、卯○○及案外人黃瑞奇開會1事,然並未提及被告辛○○、壬○○、丙○○、午○○、癸○○、庚○○、寅○○、戊○○、辰○○、巳○○等人有參加開會,更未提及有於會議中決議推由丁○○、己○○偽造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委任書,反係辯稱:「‧‧‧共同被告丁○○持德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委任書至被告己○○處‧‧‧被告己○○查看委任書確係出自甲○○所簽無誤,於是告訴人卯○○、丑○○,共同被告丁○○、己○○及案外人黃瑞奇等連續開會‧‧‧討論專利授權事宜‧‧‧才決定每廠支付三十萬元購買己○○之專利授權書,另由被告己○○開立其所有二項專利同意書供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丑○○、卯○○)等使用。不料事後竟發生委任書係丁○○所偽造」等語(見該案己○○於
90年4月10日所提之答辯狀,見該案卷第65頁);且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83年間我沒有參加過集會,廠商沒有說要己○○偽造委任書及同意書,上回開庭說南部廠商要己○○偽造委任書及同意書等語是說的不清楚,後來84年2月己○○叫我倒填委任書,當時我也沒有參加任何開會決議,當場廠商要己○○決議要倒填同意書或委任書的事,我不知道有這個事,也沒有參加這次集會,是己○○後來私下叫我偽造委任書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宗第77頁、第78頁),又證人丁○○於本院更1審另證稱:是己○○叫我偽造委任書。(問:你是在何時寫(委任書)的?是否83年5月寫的?)應該是84年2、3月左右寫的,確實時間不記得。(問:己○○為何要你寫倒填日期的委任書?)這個要問己○○,我知道他與廠商因專利的問題有訴訟,其他的我不清楚,他要讓廠商有權利來生產這個專利產品。(問:你偽造文書以後,如何處理該委任書?)己○○拿去,只有1張正本。(問:本案的被告有無事先與你接觸、聯絡、或者討論?)都沒有。(問:被告對於你寫委任書之事是否知情?)不知情,這是我與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99頁反面至第
101頁),足見自訴人指稱上開被告等人有開會決議推由己○○、丁○○等人偽造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委任書云云,僅係出於臆測,並無證據證明,尚屬無據。
3、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等人於84年8月間曾再與己○○、丁○○等人於己○○歸仁鄉之工廠開會,丁○○於會議中表示自訴人已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丁○○可能受不利之判決,如此將對各廠商不利,被告等人並因此各交付10萬元與丁○○,唆使進行疏通事宜,顯見被告等與己○○、丁○○有共同合謀偽造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宗第42頁、第43頁),而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84年8月間有開會,己○○認識廠商,他有邀請3、4位廠商來研,卯○○、丑○○2人有來開會,以外之人我不認識,有說要交10萬元給己○○,己○○再交給我去打官司,當時是因為我的偽造文書案件如果勝訴的話,甲○○所提的委任關係不存在的民事官司就不會勝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宗第76頁、第77頁),證人丁○○復於本院更1審另證稱:(問:請提示鈞院前審第2宗76頁筆錄予證人,並問筆錄內容是否實在?你證述有開會是指何時、何地?)該部分在高院開庭時,我本來是不來,但是被拘提作證,問的問題比較簡單,不詳細,委任書關於時間的部分,是在84年3月,我去己○○的工廠,寫該偽造的委任書給己○○,後來84年8月為了我與己○○的官司有開會,因為需要律師費,己○○請廠商支援。(問:你們2人的官司與廠商何關係?)這要問己○○本人。(問:廠商有無支援你們的律師費用?)這要問己○○。(問:你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有無委任律師?你個人有無支付律師費用?)有委任律師,但我沒有支付律師費用。‧‧‧談論打官司是84年8月以後的事,己○○叫我過去,我沒有進去裡面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100頁、第102頁反面)。由證人丁○○上開證述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辛○○、壬○○、丙○○、午○○、癸○○、庚○○、寅○○、戊○○、辰○○、巳○○等人有參加己○○於84年8月間所召集之會議,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不可採。
4、自訴人另指訴己○○與丑○○所簽訂之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係由己○○依丑○○之指示所倒填,實際簽訂之日期為84年4月間,係在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故丑○○於取得同意書之前已知悉自訴人並未授權之事實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144頁),無非以己○○於臺南地檢署被訴詐欺(即90年度偵字第2422號)1案,90年4月11日偵查中所供「同意書的日期是丑○○叫我往前開,提前約1年多,而簽同意書的日期是他開支票給我的日期,而支票的日期是84年5月25日,而開票是(在)到期日的前1個月」等語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168頁)。而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是南部廠商與己○○開會,決定要他偽造委任書及同意書,己○○再叫我寫委任書,同意書是己○○寫的,委任書是我寫的,我們2人均已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委任書倒填日期是事實,是我寫的,交給己○○,同意書是己○○做的,倒填日期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宗第59頁)。若依己○○、丁○○上開供證述,則本件委任書及同意書,係丁○○、己○○於84年3、4月間偽造,而倒填日期為82、83年間,則自訴人所指訴:因自訴人於84年1月間向被告午○○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及於8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全省廠商無授權他人處理專利1事,丁○○、己○○與被告午○○等人始於84年3、4月間共同偽造委任書,並將日期倒填為82、83年間,然後持向法院抗辯等語,似非全無憑證。惟如前所述,證人己○○此部分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丁○○已證稱其係因己○○之要求而偽造委任書,本案被告等人就此並未事先與其有何接觸、聯絡或討論,被告等人亦不知其偽造委任書之事等語,亦如前述,況己○○上開所供,亦僅屬於不利於丑○○部分而已,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辛○○、壬○○、丙○○、午○○、癸○○、庚○○、寅○○、戊○○、辰○○、巳○○等人之認定。
5、自訴人又指稱:「德保公司持有新型第42182號及新型第56383號專利權,因開發之隔熱浪板功效優良,頗受市場好評,於83年2月16日與被告等人簽定產銷合作契約,並於83年4月16日共同設立完成登記成立為統穎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穎公司)開始營運半年,不料其中有些股東並未依契約內容履行,爰於83年10月間宣告解散公司並終止一切計畫及契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宗第40頁)。則自訴人若與被告等人於83年間就德保公司持有之新型第42182號及新型第56383號專利權簽訂產銷合作契約,並於83年4月16日共同設立統穎公司,嗣於83年10月間因故解散統穎公司,則在統穎公司存續期間,自訴人是否會再將上開專利權個別授權被告等人,似非無探究餘地。惟查:
(1)統穎公司係於83年4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於83年12月19日解散登記,該公司代表人係 謝見情 ,董事有 林泰宏 (即被告庚○○為負責人之欣興石綿公司總經理)、 周聰明嚴甘秧 (即被告午○○之弟)、癸○○、 吳進來 (即被告丙○○之夫)、 沈慧枝 、常務董事甲○○、 沈永鎮 、監察人 謝文昌 ,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0頁、第421頁、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69頁、第110頁),是本案被告中僅被告癸○○亦係統穎公司董事,而董事嚴甘秧係被告午○○之弟、董事吳進來係被告丙○○之夫,董事林泰宏係被告庚○○為負責人之欣興石綿公司之總經理,其餘被告辛○○、壬○○、寅○○、戊○○、辰○○、巳○○則與統穎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則自訴人所指有與被告等人共同設立統穎公司,已非正確,合先敘明。
(2)自訴人固曾於83年2月26日就PU隔熱彩色鋼板之製造等事宜,與統穎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授權統穎公司於本契約中得指定廠商生產PU隔熱彩色鋼板,授權內容為就統穎公司指定之生產廠商生產本約之產品時,德保公司不得主張生產廠商侵害其新型專利第56383號之專利權,亦不得對生產廠商提起任何民、刑事之追訴」(見原審卷第414頁至第418頁),惟於83年5月7日自訴人業以郵局臺中24支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統穎公司,略以:統穎公司未依約支付對價為由,向統穎公司表示解除83年2月26日訂立之契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宗第77頁、第78頁),嗣於83年5月20日統穎公司亦召開股東會議,自訴人之代表人親自出席並提議其公司所寄上開存證信函正式立即生效,該會議並作成決議:「同意德保公司與統穎公取消合約存證信函生效,同意廠商與專利權人直接簽訂產銷合作契約,應於83年5月20日前簽約完成,否則視為放棄論」,此有統穎公司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118頁)。由上所述,自83年5月7日起自訴人即不再授權統穎公司生產PU隔熱彩色鋼板,是統穎公司原依前開契約書所指定之廠商亦不得再生產,而需另行取得自訴人之授權甚明。從而自訴人所指稱:「統穎公司之指定廠商,於統穎公司存續期間【即83年4月16日至83年12月19日】即毋需再買同意書」,並非正確。
(3)再者,丁○○、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0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供稱:「至83年4月底統穎公司仍無法與各廠商簽妥契約,因此德保公司於83年5月7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統穎公司解除83年2月26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自訴人解除(實應為終止)與統穎公司之契約後,其有再覓產銷廠商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44頁),而證人丁○○於本院更1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提示統穎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德保公司終止授權的存證信函予證人,並問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103頁)。顯見自訴人於83年5月7日起即不再授權統穎公司生產PU隔熱彩色鋼板,並非係迄至83年12月19日統穎公司為解散登記後,始不再授權統穎公司,故自訴人指稱其於83年10月間宣告解散(實為終止)統穎公司並終止一切計畫及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6、末查被告等人均供稱有支付對價而自己○○處取得上開委任書、同意書,雖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未經己○○予以證實,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被告等人縱無法提出支付對價之證明,亦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若從被告等人所供稱係於84年間支付對價迄今,已逾10年,自訴人亦係於89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距離被告等人所供支付對價之時間,亦約有5年之久,自難期待被告等人始終保留支付對價之證明;又苟被告等人明知上開委任書確係偽造,自訴人亦有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而被告等人提出偽造之上開委任書又係作為對自訴人抗辯之用,自為自訴人所發覺,衡諸常情,被告等人應不致於仍明知故犯甘冒行使偽造文書罪責而提出抗辯;況丁○○原係自訴人之經理,自訴人就前揭PU隔熱浪版專利授權成立統穎公司後,丁○○亦轉任至統穎公司任副總經理,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其被訴上開詐欺案件中亦不否認丁○○為統穎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德保公司有授權統穎公司處理仿冒事宜等情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773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故衡之一般常情,自訴人將專利授權委任丁○○處理,難認有悖,客觀上自難苛求被告等人得查悉上開文書係丁○○所偽造。另證人己○○雖係設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第1宗第86頁),經本院依該址多次通知其庭作證,惟均因遷移不明致傳票被退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73頁至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同上卷第3宗第25頁至第
27頁),又證人丁○○證稱己○○在大陸經商,並告知本院有關己○○在大陸之聯絡電話(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103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該電話多次連絡己○○未果(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158頁、同上卷第3宗第1頁、第2頁),而自訴人及被告等人亦均未能偕同證人己○○到庭證述,本院為免案件徒因證人己○○1人未到庭作證導致久懸未決,爰不待證人己○○到庭證述即以現有證據以資認定,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自訴人認定被告等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於上開各該民事案件中有以由丁○○、己○○偽造之上開委任書作為抗辯該案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之證據,或被告癸○○、、庚○○、寅○○、戊○○、辰○○、巳○○等人於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前後,仍於訴訟中提出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以為抗辯1情,即逕認上開被告等人有與丁○○、己○○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不得推定被告等人明知上揭專利權授權委任書係偽造,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辛○○、壬○○、丙○○、午○○、癸○○、庚○○、寅○○、戊○○、辰○○、巳○○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3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卯○○、丑○○部分,業經自訴人於本院更1審判決前之96年7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55頁),且經檢察官同意撤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7月24日中分檢 榮己 95自協37字第159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80頁),則被告卯○○、丑○○部分上訴既經撤回,即無訴訟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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