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淑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 伍錦蓮廖文榜 、己○○等人均係南投縣○○鎮○○里○○路46之2號「巨洋砂石行」之股東,巨洋砂石行前負責人乙○○因於民國92年間,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而解職(乙○○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0號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巨洋砂石行因而停止營運,該砂石行股東另推選丁○○為監察人及負責人,負有對砂石行營運、財務、債權、債務監察及催收追繳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93年10月15日召集丙○○、伍錦蓮等股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戊○○住處開會,決議將巨洋砂石行之機具、砂石變賣所得,優先清償巨洋砂石行以丙○○名義所負債務及對往來廠商之應付貨款、設備費用,如有剩餘始得分配予股東。嗣丁○○於93年10月19日以巨洋砂石行名義,與高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稱高豐公司) 許光興 簽訂廢鐵買賣合約書,將巨洋砂石行之廢鐵、砂石場內所有機械支架、進料筒、搗碎機具、骨架及輸送帶骨架等廢鐵一批,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出售予許光興。嗣後變賣所得總共172萬元,均由丁○○保管。詎丁○○取得前開款項後,明知巨洋砂石行以丙○○名義所負債務尚有100餘萬元待清償,竟未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除將其中部分款項,依出資比例分別交付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不知情之股東伍錦蓮、廖文榜、己○○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變賣所得之款項予以侵占,交付40萬元予戊○○,其餘之剩餘款則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係巨洋砂石行股東,有於出售廢鐵後,將款項分配出去,其自己分得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擔任巨洋砂石行的監察人、負責人,93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並沒有決議廢鐵砂石的變賣款要清償告訴人丙○○的債務,但是有決議要按照出資的比例分配給股東,被告係依照決議的內容去做,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於93年10月19日以巨洋砂石行名義,與高豐公司許光
興簽訂廢鐵買賣合約書,將巨洋砂石行之廢鐵、砂石場內所有機械支架、進料筒、搗碎機具、骨架及輸送帶骨架等廢鐵一批,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出售予高豐公司。變賣所得總共172萬元,高豐公司已將款項交予丁○○之事實,有廢鐵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4頁)。證人許光興於94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是否有跟巨洋砂石行購買機械支架等廢鐵?)我先買160萬元,後來戊○○〔筆錄記載為 黃國明 〕說輸送帶上的馬達要另外買,我又另外買了12萬元,我以現金交給丁○○及戊○○。(問:是何人與你談買賣機械支架等廢鐵?)丙○○找我來買上開設備,丙○○帶我到戊○○在斗六的家,跟黃國明談簽約的事宜。」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住在砂石行旁邊,有很多債權人上門向我要債,所以我跟被告討論是否乾脆把設備的基座拆掉,當作廢鐵賣掉,賣得的錢去處理那些小額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巨洋砂石場之廢鐵、砂石場內所有機械支架、進料筒、搗碎機具骨架及輸送帶骨架等物,出售予高豐公司。且依該廢鐵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款項確係由被告丁○○簽收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收取變賣所得之款項,並將之分配出去之情事。
㈡被告等人在戊○○住處開會時,只決議出售機具所得用來償
還巨洋砂石行以丙○○名義所開支票的債務,並未提及依股東出資額按比例分配股金之事宜,業據證人丙○○、伍錦蓮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4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於出售廢鐵得款後,將前開款項交付40萬元予戊○○,其中20萬元用以支付巨洋砂石行所欠電費,另20萬元作為戊○○代為處理工作之費用;另分別交付10萬元予伍錦蓮、交付20萬元予廖文榜、交付30萬元予己○○乙節,已據被告迭次供承在卷,並有其書立之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第28頁)。
㈢證人戊○○於95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於93
年10月15日開會時,討論巨洋砂石行現存鐵製設備及剩餘砂石出售所得用來清償以丙○○名義所開支票債務?)丙○○講說,出售機具所得要先清償公司在丙○○所經營時所負小部分的小債務,如便當費、公司水電工程費、員工薪水、原料的預收款,後來算一算這些款項大約3、40萬元,丁○○有同意說出售所得先清償這筆小額債務,其餘要分配給股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第15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93年10月15日在我家開會,討論巨洋砂石行在集集還有一些廢鐵要賣,賣得的錢要分給所有股東,當天有談到要清償巨洋砂石行債務,但不是用賣廢鐵的錢去清償,是用巨洋砂石行所購置大型機具賣的錢去清償,那些大型機具由廠商保管,當時丙○○對賣廢鐵的錢分配方式沒有表示意見,被告有問丙○○是否要分賣廢鐵的錢,丙○○表示不要分,而廢鐵經估價有160萬元、砂石大約20幾萬元,其中20幾萬元支付整地工錢,剩下160萬元支付巨洋砂石行所積欠電費20萬元及其佣金20萬元,剩120萬元有講要依股東股份比例分配。而開會當天丙○○表示經營巨洋砂石行時,對外有負債約3、40萬元,但在場股東都不承認這些債務,認為是他空口講的,後來我協調說如果有人來討這些債務有提出證據的話,就將那些大型機具處理完的錢,交給丙○○去處理債務,而廢鐵賣的錢先給股東分,丙○○也同意,但那些大型機具現在都還沒有賣。(提示前開95年度偵字第330卷第15頁,筆錄所載與你剛才所說不符?)當天的陳述可能把大型機具跟廢鐵混在一起講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的意思是說,出售大型機具的錢要先清償巨洋砂石行在丙○○經營時所負債務3、40萬元,而不是說賣廢鐵的錢要先清償這些債務。(據丙○○陳述其經營巨洋砂石行負債為多少錢?)丙○○說共3、40萬元,內容為便當錢、員工薪水、水電維修費用、砂石之頭期款,其中砂石之頭期款金額較多占2、30萬,便當錢僅幾萬元,至於員工薪水、水電維修費用為多少錢,丙○○沒有講。(於93年10月19日簽定廢鐵買賣合約書時,是誰和許光興簽約?)是被告,我是證人也有簽,當天乙○○有到現場阻止工人拆除,後來己○○有帶著乙○○的讓渡書來,因為他是大股東,所以我才要己○○在那份合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㈣證人己○○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拿
30萬給我,是股權的移轉,是乙○○當初是跟我借錢,去投資砂石行,後來乙○○將股權轉讓給我,丁○○在賣機具前有跟我講出雙後的款項要按照投資比例來平均分,後來她給我30萬元。當初的股東丁○○、丙○○、伍錦蓮、還有我,在斗六的受天宮開一個協調會,本來是要討論處理公司債務問題,結果丙○○找一些便當業者及砂石材料業者要來分配債權,但是那些債權人本來沒有列在債權人名冊內的人,我們有跟丙○○講,那部分是他經營時所負的債務,我們不願意概括承受。當時有提到到場的債權人,如果有提出實質的證明,我們出售機具的款項就先清償,剩餘的,再由股東依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是由乙○○受讓的股東,沒有去過戊○○住處開會,但我知道巨洋砂石行有在處理廢鐵買賣的事,也有在廢鐵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而在受天宮協議是我所參與最後一次協議,後來在戊○○家協調就沒有參與,受天宮那次大家決議要變賣廢鐵,沒有明確強調這部分變賣廢鐵款項要先清償巨洋砂石行的債務,嗣變賣後戊○○有告知已協議將廢鐵變賣款依照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我分配到廢鐵變賣款項30萬元,係由戊○○拿給我,戊○○有告訴我其他股東也有拿到,後來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其他股東也有分到。而我知道巨洋砂石行還有其他大型機具沒有處理,因為怕被偷,所以其他股東讓廠商拆回保管,戊○○問我這些大型機具如何解決,我說當然是處理債務,但沒有包括丙○○的債務,因為在受天宮那一次,我就明確表示當時沒有列出的債權人就不包括在裡面,丙○○所說債務是其經營管理期間所積欠的,真假無從查證,所以無法承擔這些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頁79至82頁)。
㈤證人伍錦蓮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知道出
售設備是要還以丙○○名義所負的債務。我不知道以丙○○名義所負債務有多少,設備賣掉後,我有拿到10萬元的股金。廖文榜跟我說他有拿到出雙設備其中的20萬元,我再去向丁○○要,丁○○再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15頁)。證人伍錦蓮於95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於93年10月15日在戊○○家開會時,討論巨洋砂石行現存鐵製設備及剩餘砂石出售,出售所得用來清償砂石行以丙○○名義所開支票債務?)當時只說出售機具及砂石所得要清償公司債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第15頁)。證人伍錦蓮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戊○○住處二次,談有關於賣廢鐵、砂石、及其他零零碎碎砂石場的東西,結論是先還巨洋砂石行之便當錢、修理機器工錢、員工薪資等幾千至幾萬元之小債務,剩下的股東可以分,丙○○有說還小筆債務剩下的錢,他不要參與分配,由其他股東分配就好,至於那些小債務之金額,要丙○○與被告去算才知道,當天沒有談到具體金額,當天也有談到要處理大型機具的事,但這些大型機具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㈥證人廖文榜於94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有
給我20萬元,她說那是出售砂石行剩餘設備所得的錢,再按照股東出資額所分的股款。我不知道丙○○、伍錦蓮有開會要用出售砂石行設備的錢來償還以丙○○名義所負的債務。」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廖文榜於原審證稱:「丙○○於93年10月15日載我和伍錦蓮去戊○○住處,因為我耳朵不好,沒有聽清楚那次大家在討論什麼,巨洋砂石行賣廢鐵的事,係後來丙○○告訴我的,但我不知道賣多少錢,亦不知道錢如何處理。而被告曾拿給我20萬元支票並說係我應該得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㈦綜觀上開四名證人之先後陳述內容,足見被告丁○○、告訴
人丙○○及證人戊○○、伍錦蓮、廖文榜等人於93年10月15日在證人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住處,討論巨洋砂石行之大型機具及設備基座等鐵製設備及剩餘砂石出售事宜,其中設備機座經以廢鐵形式估價大約160萬元,砂石亦經估價大約20餘萬元,經決議出售鐵製設備及剩餘砂石所得款項,先清償巨洋砂石行對外所負債務,其餘款項再依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然依被告及證人戊○○所述:丁○○付給戊○○之款項中,有20萬元係作為繳納電費之用者。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巨洋砂石行於92年10月6日廢止用電,93年度無用電資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以下稱南投營業處)96年4月2日D南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巨洋砂石行92年8月份電費:356841元,繳費日期:92年8月29日;92年9月份電費:271738元,繳費日期:92年10月1日;92年10月份電費:205877元,繳費日期:92年11月3日;92年10月份電費:32899元,繳費日期:92年11月3日。有南投營業處96年5月23日D南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而該電費繳款,係以巨洋砂石行張嘉珮之支票支付兌現,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96年6月15日九十六年中十九字第09609300100號函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足證本件電費並非由戊○○支付電費之事實,與被告及證人戊○○等先前在原審所述之情節不符。而證人戊○○於本院先證稱:「當初有一個股東己○○,是乙○○授權給己○○找我合夥,後來發現有電費20幾萬元沒有繳納,我說這個要處理一定要繳納,我就拿20萬元給己○○叫他去繳納,之後就開股東會議。‥‥交20萬元給己○○是現金,就是在我家開會93年10月15日之後的
四、五個月。〔後改稱〕是在93年10月15日之前的四、五個月交20萬元給己○○。沒有第三人看到。是交給乙○○繳納電費。沒有書面憑證資料。都是己○○和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電費有一部分是向朋友借的,一部分是怪手被原來賣給我的廠商拿回去的退款40萬元,我就拿這40萬元去繳納電費。‥‥沒有跟己○○借錢繳納電費。是由我自己去繳納。沒有委託他人代繳,或由別人幫我繳納電費。票是我開的,這些錢是我繳納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嗣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改稱:「戊○○有交付20萬元給我,當初要繳納電費,當時依據乙○○付給台電的電費開給三張票,他告訴我其中一張退票(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金額為238776元),是乙○○跟我說的。我拿到錢要交給乙○○的時候,他說電費他已經繳掉了,所以他也沒有收我這筆錢。我也沒有退還給戊○○。當時沒有通知被告。戊○○不知道我沒有把這20萬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改稱:「當時丁○○不在場,他不知道我拿錢給己○○。不知道己○○有無拿去繳納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謂交付20萬元給戊○○繳納電費一節,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經本院調查明確後,證人己○○、戊○○始改口稱,未交給乙○○繳納電費云云。再以證人戊○○自承其非巨洋砂石行之股東,且未擔任任何職務,竟然會出資20萬元繳納電費,又無法解釋其為何要拿出該款之原因,亦未提出其有實際拿出該20萬元之任何憑證。另依廢鐵買賣合約書,巨洋砂石行變賣廢鐵等所得,僅為160萬元,而所謂戊○○之處理費用,竟高達20萬元,又無法證明其究竟有如此大之花費或出力之價值,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所謂交予戊○○40萬元,應係其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㈧以上證人所稱開會情形,與依股東出資分配之情節,不僅前
後不一,且自相矛盾,況且證人伍錦蓮證述:其因廖文榜說有分到錢,才去向被告要一節,益足證明,被告原無分配變賣款之意思,否則當會開誠佈公,再度邀集所有股東開會討論後,再行分配。因此,被告違反原先股東開會之決議,未先清償公司之債務,姑不論是否僅有丙○○為公司所負之債務,擅將變賣款予以分配,雖就其他股東所分配得款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外,就其自己將其餘款項全數侵吞入已之行為,亦足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刑法罰金及易科罰金部分,經依換算及提高標準比較之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