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82號、第3237號、第45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丙○○部分均撤銷。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主刑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刑所處有期徒刑玖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主刑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玖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刑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主刑所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原名 劉全崇 ,綽號「古意」、「 家棟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未悔改,於92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釣魚場旁,拾得脫離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另有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改造彈頭4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9顆、改造手槍護弓1個、火藥粉1包及玩具底火帽之底火98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攜帶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藏置,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4月21日15時許,員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另有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改造彈頭4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9顆、改造手槍護弓1個、火藥粉1包及玩具底火帽之底火98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戊○○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由辛○○以家中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再相約至彰化縣○○鎮○○路○○○巷○○弄○○號附近,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辛○○(綽號「 阿添 」)5次,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2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5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係2千元(未扣案,以辛○○所述之購買海洛因5次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低次數2次及價格每次1包1千元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二)自93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附近,由丙○○出面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5百元、1千元,合計販賣所得為1千5百元(未扣案,以丙○○所述之2次次數,及金額5百元、1千元各以1次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丙○○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
(三)於92年底期間,在戊○○位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或甲○○(綽號「 阿延 」)位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等地點,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3次,其中交易金額係2次5百元,1次1千元不等,合計販賣所得為2千元(未扣案,以甲○○所述之最低次數3次及價格5百元2次,1千元1次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於93年初某日,戊○○販賣海洛因予甲○○1次,交易金額係5百元,合計販賣所得為5百元(未扣案,以甲○○所述之最低次數1次及價格5百元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五)自93年農曆過年期間(按除夕為93年1月21日)某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在庚○○之住處,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庚○○,每星期2次,其中5次,交易價格2百元,其餘交易價格為2千元,合計販賣所得為7萬1千元(未扣案,以庚○○所述之期間計算,最低係20週,每週以最低次數2次,合計40次,其中5次以最低價格2百元計算,其餘35次,以最低價格2千元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六)自93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止,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3次,每次交易金額2千元之次數有2次,交易金額5百元有1次,合計販賣所得為4千5百元(未扣案,以庚○○所述之最低次數3次及價格5百元1次,2千元2次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七)嗣於93年6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明慶街口,員警在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戊○○所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警秤毛重合計3.3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丙○○(綽號「 阿松 」)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而確定,並經原審於91年7月2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確定,嗣於92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未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月中旬(農曆過年前)間,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同意「 阿明 」以該土造槍管半成品1枝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約可施用2次)予「阿明」(起訴書認為被告甲○○及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四、又丙○○(承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戊○○(承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透過不詳管道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戊○○或交由丙○○(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黃 朝欽 (綽號「黑人」,已於95年2月2日死亡)以撥打電話方式,連續向戊○○(起訴書誤贅載丙○○)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約定交易地點後,由丙○○或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 黃朝欽 住處或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近之全虹遊戲場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朝欽,共計2次,每次交易金額係5百元,合計販賣所得為1千元(未扣案,以黃朝欽所述之最低次數2次及價格5百元計算,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嗣於93年2月12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丙○○住處,扣得丙○○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上開改造槍管1枝及其所有供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2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於93年2月12日10時
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47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在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分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用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毒品用之空塑膠夾鍊袋7個、吸管杓子1支及上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1小包(淨重0.22公克)。
六、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一)自92年底起自93年年初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戊○○住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與甲○○2次(均已施用一空)。
(二)在92年年底期間,亦在同一處所,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甲○○3次(均已施用一空)。
(三)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月9日以後之1月間某日止,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與丙○○5次(均已施用一空);另外於同一期間,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丙○○5次(均已施用一空)。
(四)於93年農曆過年(按除夕為93年1月21日)後某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庚○○1次(已施用一空)。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田中 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此外,復有前揭查獲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3008791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3237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核與被告戊○○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分別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甲○○、庚○○之犯行,但矢口否認其餘轉讓丙○○之犯行,被告丙○○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辛○○等人所說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實,他們有要我調毒品,我有幫忙調,辛○○、庚○○與我有仇隙,我也沒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云云;被告丙○○辯稱:綽號「阿明」者有時會來找伊,因為二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時會請綽號「阿明」者施用,有一次「阿明」來找我,並且一起施用毒品之後,「阿明」就將扣案之槍管1支之寄放在我這裡,我並沒有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亦未介紹「阿明」等人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和「阿明」等人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實係出於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任意性,並沒有以不正(法)方式取得一節,已據原審勘驗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警詢光碟無誤,此分別有原審94年11月2日、94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此外又查無其他有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之處,因此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另證人庚○○、辛○○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供述之部分細節,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自明。本件證人黃朝欽已於95年2月2日死亡一節,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憑,其就上開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93年2月13日警詢中,就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陳述甚詳,黃朝欽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警詢中所述相同內容之陳述,且警詢筆錄之製作,距所述最後一次毒品交易日期不到1月,且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施用毒品來源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利害權衡,是黃朝欽先前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本件證人黃朝欽、庚○○、辛○○、證人即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黃朝欽、庚○○、辛○○等人均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施用毒品來源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證人黃朝欽於法院審理時已經死亡無從再為傳訊,已如上述,另證人庚○○、辛○○、證人即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已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庭作證接受詰問(詳如下述),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黃朝欽、庚○○、辛○○、證人即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被告丙○○、證人辛○○、黃朝欽、庚○○證述屬實,其證述內容摘要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供)述:(問:你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的?價錢如何?)我都是向綽號「家棟」之戊○○及綽號「 阿林仔 」之 曾永林 等人購買的,向戊○○買比較貴,1錢(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千元或3千5百元不等,向曾永林買比較便宜,1錢(甲基)安非他命要價2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問:你有無販賣毒品?何種毒品?如何販賣?)我沒販賣毒品,我因為跟戊○○比較熟,所以別人要向戊○○購買毒品時,戊○○常常會叫我幫忙送去,而我只是分得一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已。(問:你幫戊○○送何種毒品給購買的人?)大部分是幫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人,有時候也會幫忙送海洛因毒品。(問:你幫戊○○分送毒品,他沒有給你佣金嗎?)沒有,只有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當作「走路工」而已。(問:除了戊○○及曾永林外,丙○○、黃朝欽、辛○○及己○○等人有無販賣毒品?何種?有無施用毒品?何種?請詳述。)據我所知丙○○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丙○○缺貨時,會叫我向戊○○調一些毒品給他,而且價錢都要壓低,否則他就沒得賺,他也有在施用海洛因毒品,‧‧‧辛○○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我不知他有無販賣毒品,而己○○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也不知她有無在販賣毒品。(警方搜索丙○○住處所查獲的改造槍管【已通槍管】1支,你是否知道何人擁有槍械等物?)‧‧‧戊○○也擁有1把類似「PPK」的短槍,我親眼看過。‧‧‧(警方提示93年1月19日17時24分5秒,由綽號「阿松」之丙○○(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你(B)的談話內容:「A: 阿賢 ,你在那?B:山上。A:『阿林仔』有跟你在一起嗎?B:沒有,怎樣?A:要東西【指毒品】B:要多少你跟我講就好了,我這裡有啊。A:『阿林仔』給我3(指3千元)而已,可以也一樣嗎?B:『查埔』的嗎?A:對。B:35啦(指3千5百元)讓我賺五百。A:好啦,要幫人送過去哦!B:送去哪裡?A:田中。B:好啊。A:但我們現在沒現金給人家啊。B:為什麼沒現金給人家?那麼好笑。A:我身上都沒現金,要『東西』過去人家錢才給。B:我說我身上有『東西』你聽不懂?A:你那邊有多少?B:
『東西』全部都在我這裡,你聽不懂。A:你過來家裡載我,『東西』是你自己個人的嗎?B:你不要管個人或是誰的,就35啦。A:我們一人5百。B:好啊!不然我都跑白工。A:好啊!B:你先回家,我處理好再過去找你。A:不能太久。B:我現在跟人講另外一條,這條可能比你那條更大條。A:好啊,你那邊先處理,儘量快點。B:我知道。」是否有此事?)有的,確是「阿松」(指被告丙○○)打電話給我的內容沒錯,但當時的情形是戊○○與曾永林二人在電玩店內玩,暫時將他們二人的毒品交給我保管,我在車上時丙○○剛好打電話來要買毒品,所以才會有上述對話,丙○○跟我講我們一人5百元是我想與丙○○偷賣一些戊○○與曾永林寄放的毒品賺一些錢加油用的。(問:上述譯文中所說的「東西」是指什麼?)是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問:「查埔」所指何物?)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查某 」、「粗的」、「細的」、「硬的」、「軟的」係所指何物?)「查某」、「細的」、「軟的」係指海洛因毒品。「粗的」、「硬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9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47至51頁);另於93年10月7日偵查中具結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跟戊○○拿的,時間我忘了,大概是
92年被查獲前11或12月時候,我是跟他拿,沒有跟他買,要來吃,我和他是朋友。(何時開始幫戊○○將毒品交給買家?)92年11、12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買家我已經忘記了,大概2、3次,地點我也忘了。買家大概5百元、1千元都有。(為何要幫戊○○將毒品交給買家?)只是幫他拿給買家而已,我忘記時間了,因為我有海洛因的毒癮,所以我要跟他拿海洛因施用,他就要求我順便把毒品拿給買家,都是我一個人拿給對方的。第一次我忘記了,大概是92年的時候,最後一次是93年1月,但是我不確定,對方拿錢給我之後,我就拿給戊○○。(戊○○一次給你多少毒品?)大概都是夠用而已。(與戊○○有仇恨嗎?)沒有,我沒有陷害他。(是否有調「貨」【指毒品】給丙○○?)丙○○有打電話問我,但是我貨沒有給他,我叫他去找別人。(丙○○是否有向戊○○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丙○○與戊○○原本就認識,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向戊○○買毒品。(黃朝欽是否有幫戊○○賣毒品?)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黃朝欽是跟戊○○買毒品,買來自己施用,我有看到黃朝欽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看到的次數1次或2次,買了幾次我不知道。(曾否目睹戊○○擁有1把PPK的短槍?)有,在戊○○的家,大概92年10、11、12月的時候,正確日子我忘記了。(戊○○於93年4月21日被查獲的手槍是否為你所看過的手槍?)是。(最後一次幫戊○○送海洛因是何時?)我忘記了‧‧‧(對於你有幫戊○○交付毒品給買家有何意見?)有,是我帶他們去而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237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又於94年4月13日偵查中具結供述:(毒品來源?)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戊○○買的,也有免費拿的,時間大約是92年年底,有時候在我家交貨,有時候在戊○○住處,每次交易金額5百元到1千元,次數大約3、4次,最後一次我忘記了。免費拿的部分,我如果沒有錢的時候,去找他,他就會給我,時間大約是92年年底,次數也是3、4次。海洛因部分,大約93年年初跟他買的,最後一次時間我忘記了,總共1、2次。(是否於92年11月間到93年1月間有幫戊○○把毒品拿給買家?)我是有跟他買,‧‧‧。(丙○○是否有請你幫其他買家調取毒品?)沒有,電話中是有講,但是這條交易沒有成功,我沒有做,丙○○後來去找戊○○。(丙○○為何會打電話給你?)因為他找不到戊○○所以才來找我,然後問我這邊有沒有東西,是什麼東西我已經忘了,不知道是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看過黃朝欽跟戊○○購買毒品?)有,大約是
92年年底,因為是我去戊○○那邊購買毒品,看到黃朝欽也在那邊買毒品,他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戊○○曾經免費提供給你哪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是我自己跟他要的,海洛因是在92年底至93年初,我沒錢才跟他要,他有就會給我,次數我忘記了,大約1、2次,因為他沒有賣很大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237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另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93年初有無向戊○○購買海洛因?)沒有,我們是一起去買的,(92年底你有向戊○○買安非他命?)我們付一些錢一起去買的,(在92年11月、12月至93年1月,戊○○有無叫你將安非他命拿給不認識的人?)忘記了,(你有看過黃朝欽向戊○○買安非他命?)不曾,(既然現在說沒有向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有替他送毒品?為何在警詢時說有?)當時啼藥(藥癮發作),精神恍惚,(警詢中警方所提示的通訊譯文,問:你在電話中所稱「查某」、「細的」、「軟的」係何指?你回答是海洛因、問:你在電話中所稱「粗的」、「硬的」係何指?你回答是指海洛因,是否你的回答?)是。他寫在單子上叫我回答,(有無跟戊○○拿過免費的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二樣都有,(何時、何地?)忘記了,(約幾年?約幾次?約在92年底?)是,(海洛因有無5次?)2、3次,(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該期間?幾次?)也是2、3次。但是他請我的。吃藥的人有時會互相請,有時在他家,有時在我家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3
3、234頁)。
2、證人即被告丙○○於93年2月13日警詢中證(供)述:(警方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當場查扣何物?有何人在場?)警方執行搜索時有我和我女友己○○在場,並在我住處房間內查扣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改造槍管1支、行動電話2具(0000-0000
00、0000-000000)等物品。(警方查獲右記違禁物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己○○在場作何事?)都是我本人所有,海洛因是我自己施用,吸食器是我製作後與己○○共同使用,己○○於本(2)月12日凌晨3時許買便當到我住處...
2支行動電話是藥腳跟我調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及我向藥頭調藥(指毒品)所使用,改造槍管是綽號「阿明」男子送給我,並叫我自己到玩具店找小型四五玩具手槍將槍管換掉再裝上該改造槍管即可擊發實彈使用。(綽號「阿明」男子於何時?何地?將改造槍管交付給你?有無代價?組裝完成後作何用途?)於今(93)年1月中旬過年前,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在我家前面的中正路上「阿明」將改造槍管交給我,代價就是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如果我有錢組裝完成是想拿來防身。(你知道綽號「阿明」男子現住何處?本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改造槍管來源為何?另外你所述之藥頭和藥腳有哪些人?本名及聯絡方式為何?請詳述)「阿明」本名我不清楚‧‧‧至於改造槍管是我拿可施用2次的安非他命給他,而他才送給我,藥頭、藥腳有綽號「阿延」(事後查證本名為甲○○)、「 阿偉 」(事後查證本名為 吳維乾 )(你們的術語「查埔」、「查某」、「粗的」、「細的」、「硬的」、「軟的」所指為何?)「查埔」、「粗的」、「硬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某」、「細的」、「軟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你有無販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我都是幫朋友調藥,我都帶他們去找藥頭「家棟」、「阿延」,然後再從中分得一些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你所指的吸毒朋友有那些人?)像是綽號「 黑仔 」、「 阿民 」(事後查證本名為 陳志民 )、「阿偉」(事後查證本名為吳維乾)、「和尚」、「 小涵 」、「阿延」(指被告甲○○)。(根據警方通訊監察你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92年11月28日至93年2月1日期間和前所供述綽號「黑仔」(聯絡電話0000-000000)、「阿民」(聯絡電話0000-000000)、「阿偉」(聯絡電話係都使用公共電話及0000-000000)、「和尚」(聯絡電話0000-0000000)、「小涵」(聯絡電話0000-000000)、「阿延」(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人有毒品交易情形,你作何解釋?)「黑仔」、「阿民」、「阿偉」、「和尚」、「小涵」、「阿延」需要毒品,我幫他們當面跟「家棟」接頭,然後價錢他們自己去談,‧‧‧(你於何時?何地?幫「黑仔」、「阿民」、「阿偉」、「和尚」、「小涵」、「阿延」等人跟「家棟」接洽毒品買賣?)帶他們和「家棟」接洽毒品買賣時間都在晚上,期間大概是從去(92)年12月開始至最後一次是今年過年前左右,地點都○○○鄉○○路與中正路279巷口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我記不得。(你有無替「家棟」本名戊○○的藥頭運送販賣毒品?)有,我幫「家棟」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黑仔」,並向「家棟」拿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沒有拿過錢。(你於何時?何地?幫「家棟」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黑仔」?前後共幾次?)我於去(92)年11月底某天晚上曾經幫「家棟」從埔心路上取貨後送甲基安非他命到「黑仔」他員林的住處,正確地點記不清楚了,‧‧‧(「阿林仔」(本名曾永林)、「阿延」(本名甲○○)、「家棟」(本名戊○○)等三人是否一起在販賣毒品?有無親眼所見?何時?何地?)「阿林仔」我只看過他和「家棟」在一起,是沒看過他販賣毒品,至於「阿延」、「家棟」據我所知就有在販賣毒品,我有在場看見,時間次數太多我記不得了,地點都是在埔心鄉附近,詳細地點我也記不得。(「黑人」(本名黃朝欽)、「阿添」(本名辛○○)、「阿偉」(本名吳維乾)等三人是否經常介給買家向「家棟」或透過你買毒品?從中獲利多少?)「黑人」和「阿偉」是有介紹朋友向「家棟」或透過我買毒品,至於「阿添」,我只見過他和「家棟」在一起,但是沒有透過我買毒品。獲利部分,我沒有向他們拿過錢,都是他們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你是否知道「家棟」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等違禁品?)我沒見過,我於92年11月底,他開PM-9148號自用小客車載我一起去送毒品時,在他車上看到電子秤等語(90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於93年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供述:(毒品來源?)我是向員林全虹遊戲場一位叫作「 阿中 」拿的。(是否有向戊○○拿毒品?)我有向戊○○拿毒品,從92年12月到93年1月份,跟他要甲基安非他命大概5次,我也有跟他要海洛因,也約5次。(為何戊○○會給你毒品?)因為我們都是鄰居,也有親戚關係,我難過的時候就跟他要。(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譯文中顯示你有幫戊○○送毒品或是介紹買家,有何意見?)因為我一些吸毒的朋友,他們會問我要去哪裡拿毒品,我說要找人拿,要打電話給戊○○,然後我就跟我朋友一起去找戊○○拿甲基安非他命,1次1千元,他們自己和戊○○接觸。(何時開始介紹朋友向戊○○買毒品?)92年年底開始介紹「 阿圳 」、「阿明」、「 阿奇 」,其他的我忘記了,大概有3、4人,最後一次我已經忘了。(是否有獲得益處?)我會主動向戊○○要毒品,戊○○會給我。(介紹買家向戊○○購買毒品次數?)我忘記了,交易成功的也好幾次。(問:如何知悉交易成功?)我帶朋友去,由他們自己去交易,回來的時候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有買到了。(是否有向甲○○調過毒品?)沒有。‧‧‧(幫「阿明」調過幾次毒品?)好幾次,我是幫他向戊○○調毒品,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槍管是否「阿明」送你的?)是「阿明」送我的,我跟他說你拿這個給我沒用,他要我先收起來,我跟他說我拿這個會有問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100至102頁)。另於原審具結證述:‧‧‧(電話中如何陳述?)我都說我要「東西」(台語),因為我之前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所以戊○○知道我都是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內容我不太記得。印象中會再廟那邊會合,他會跟我說多少錢,我才拿錢給他。我去的時候,我會先拿錢給他,我在那裡等候,他之後才會拿毒品回來,有時候大約都等了約2、30分鐘,等了約好幾次。(當時每天需要施用多少次?)因那是我和別人合夥購買,不是我一人的。我每天大約施用3、4次。(你除了跟戊○○拿之外,是否還有跟其他人買?)也有找別人,我會先找他,有時候他不在,找不到他,我會去找別人買。(跟戊○○那邊拿的次數有幾次?)拿不到幾次。因為拜託他拿的次數不超過10次‧‧‧(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又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向戊○○購買過毒品?毒品種類?)我跟朋友公家(台語)出錢,拜託戊○○幫我拿,拿(甲基)安非他命,(此種狀況有幾次?)忘記了,(你拿多少錢?)都是朋友公家(台語)出錢,有的出500、1000元,合一合3000元(,你曾介紹別人跟戊○○買毒品?)不曾,(你曾經介紹綽號阿明、阿奇、阿圳、小涵跟戊○○買毒品?)我是說我們公家(台語)出錢去買,我去買,我們一起去廟裡等,拿到公家(台語)分一分,阿明等人是跟我一起合資的人,我錢交給戊○○,戊○○叫我在他家附近的廟等,戊○○拿來,我們分一分再離開,(跟阿明等人去買約幾次?)事情經過太久了,忘記了,有幾次,次數我忘記了,(每次都是5個人一起?)不是,每次都是2個人,我有時跟阿明、有時跟阿奇、有時跟阿圳、有時跟小涵,個別,(多少錢?)有時較多錢,就一人出1500元,合起來3000元,有時一人出1000元。跟他們合買幾次忘記了,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1、42頁)。
3、證人辛○○於93年2月12日警詢中證述:(你認識戊○○多久了?與他是什麼關係?)我認識他大約2個月之久,是我一個真名不詳綽號「鐵牛」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你平日是否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若是有,是吸食何種毒品?為何原因施用?)我偶爾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嗎啡,但是不是常吸食,因為我的家庭壓力很大,不小心接觸到毒品,發現可以麻痺自己,所以才會想到施用毒品。(你所施用的這些毒品來源為何?購買幾次?如何聯絡賣方?)我這些毒品大部分是向綽號「家棟」戊○○買的,我是從今年過年前開始向他買嗎啡,大約買了5次左右,他每次賣我1小包算我1千元,我都是用我家電話(00-0000000)打「家棟」的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聯絡,然後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與戊○○購買毒品曾在何處交易?)我與戊○○購買毒品都是與他約在我居住地旁的大水圳旁,都是在晚上。(你除了向戊○○買嗎啡外,是否有替他或其他人買賣毒品,或轉託代送毒品?)我除了自己吸食毒品外,我並沒有替戊○○及其他人買賣毒品,或轉託代送毒品。(你認不認識甲○○及曾永林、黃朝欽這三個人?知不知道他們三個人有替戊○○販賣毒品?)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與戊○○共同販賣毒品,只知道戊○○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另於93年10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否有幫戊○○運送或是轉送毒品?)沒有。(施用何種毒品?毒品來源?)一、二級都有,毒品都是向戊○○購買,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
93年1、2月,小包1包1千元,重量我不知道。(向戊○○拿過幾次毒品?)3、4次。都是在我家門前大圳旁邊。(你與戊○○購買毒品稱「查某」,「查埔」是指何種毒品?)「查某」是一級的,就是海洛因。「查埔」是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購買是何時?)被查獲的前一天,也是在我家大圳旁邊。(是否有要誣陷戊○○的意思或與他有仇恨?)沒有。(是否有將毒品轉賣或轉送他人?)沒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237號偵查卷第67頁)。另於94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毒品來源?)時間太久了,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就是在台北被警察查獲前1、2個月,是跟戊○○拿的。(向戊○○購買毒品經過?次數?何種毒品?)我都是打電話跟他買,但是次數我不太確定。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大概2、3次,每隔1至2星期,是戊○○親自拿給我的,在我家住處門前圳溝旁拿給我的,每次金額1千元,1小包。海洛因也是在同一段時間,次數大約4、5次,每隔2、3天1次,金額也是1千元,1小包,也是戊○○拿給我的。(是否有欠戊○○錢?與他是否有恩怨?)沒有。(是否有陷害戊○○之意思?)沒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237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59頁辛○○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察詢問你何時施用毒品,你說毒品是跟被告戊○○買的‧‧‧,這是你在警詢筆錄時所製作的筆錄,另請審判長提示辛○○於偵訊中所言【提示93偵字第5082號偵查卷第205頁辛○○偵訊筆錄】,本次作證說毒品來源是跟戊○○拿的,且這次買的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次數大約2、3次,4、5次,為何兩次所說的不同,究竟跟戊○○購買什麼毒品?你本身吸用何種毒品?)我本身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每次要他幫我拿,我都等很久,至於他是否還另外向其他人買,我不知道,但是每次都是他自己拿過來給我。(這二次筆錄,那次是比較真實的?)因為那麼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每次我都等很久。(之前於偵訊中作證所說是否實在?)有。(檢察官是否有要你陳述不實的話?)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又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向戊○○購買過毒品?)有,(購買的毒品是何種類?)海洛因,(你何時向他購買海洛因?)很久了,忘記了,(向戊○○買過幾次海洛因?)我以前都講過了,我現在忘記了,(交易的地點都在哪裡?)以前講過了,現在忘記了,(你買時如何跟戊○○聯絡?)打他的手機,(除了海洛因外,有無買過安非他命?)沒有,(你以前在偵查中講有買過安非他命?)我忘記了,(你在警局、偵查中是否記憶不清隨便說?)沒有,我當時記憶清楚,當時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39、40頁)。
4、證人黃朝欽(綽號「黑人」)於93年2月13日警詢中證述:(你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價格為何?)我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古意」,本名為戊○○所購買。我先用電話聯絡他,再相約在員林火車站附近交易。我以5百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小包。(你是否有向丙○○(綽號「阿松」)購買過毒品?)我認識丙○○,但沒向他購買過毒品。(你是否經常介紹買家向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從中獲利多少?)我曾介紹買家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沒有獲利,但交易成功後有時請我吸用一、二口甲基安非他命。(你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等語(93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68至69);於93年10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毒品是向誰拿的?)我是向戊○○拿的,1次5百元,大概是在全虹遊戲場買的,我認的妹妹在那邊上班,我跟他買了2、3次,都是5百元,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有吸毒。(是否有介紹他人向戊○○購買毒品?)沒有,電話不是自己在用,有時候是別人在用,我在電話中很少說我是朝欽,戊○○打電話給我,不會叫我名字,他也很少打電話給我,我的綽號是「黑人」。我的電話在朋友車上丟掉了。(93年1月19日是否有向戊○○購買毒品?)有,我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當時我可能是講太快了,可能講成「查某」的,我沒有幫戊○○販毒。(毒品是向何人拿的?)我向戊○○買過2、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是自己要吃的,別人有問過我,但我叫他們自己去找戊○○,我從來沒有拿錢去幫他們買。(與戊○○是否有仇恨?)沒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082號偵查卷第93頁)。
5、證人庚○○於93年6月13日於警詢中證述:(你總共向戊○○購買過幾次毒品?)我上個星期五向戊○○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計5百元。(你是於何地點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我住家。(你上個星期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從何而來?)是我1、2星期之前向戊○○所購買吸食剩下的。(見田警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1頁);另於93年6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車上和車下的毒品是何人的?)是戊○○的,因為他之前就有在施用毒品。(那些毒品是何用途?)他之前有在販賣,最近是否有在賣我就不清楚了。(之前在警察局你說有向戊○○買毒品,是否屬實?)那是半年前的事,上星期也有。(買幾次?)只有買1次。(為何警詢說有2次?)當時頭昏想睡覺亂講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於93年10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毒品向誰拿或買?)我向戊○○買的,我怕他會找我。我不是住那邊的人,因為我之前沒有施用一級毒品,我於93年過年後,他拿海洛因給我試用,一開始沒有拿錢,後來不好意思我就用買的,我向他買一周1、2次,後來就每天1次,1次大概2、3千元,最後一次是93年6月13日那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我本來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向他買之時間,我記不得了,日子我都搞混了,我真的有向他買,最後一次也是93年6月13日,因為那天我有去找他,當時他有跟我說,不能說。
當時他還有拿毒品給我,當時他拿海洛因給我,是1支菸,交待我說不能說是他賣的。(跟戊○○是否有恩怨或陷害他的意思?)沒有。(購買次數?)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1次2、3千元,海洛因比較多,偶爾買。(93年6月13日查獲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戊○○的,因為他是藥頭,我有跟他說各人做各人擔。(為何於偵查中曾陳述沒有向他買毒品?)當時有三個人在場,我不好意思說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請審判長提示93偵字第4548第22頁,9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第11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頁第四行起所言是否屬實?究竟跟戊○○買過毒品幾次?何時?買何種毒品?)總共2、3次,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是93年的時候買的。
‧‧‧(請看9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於偵查時表示,你於93年過年後到93年6月13日向戊○○買過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這寫的不一樣。其中一句「當時他有交代我說不能說是他賣的」這句,他當時應該不可能這樣說。其餘是我說的沒錯,我有印象。(當時檢察官有對你不法取供等情?)沒有。(當時是否有實話實說?)有。‧‧‧(你跟戊○○調安非他命的次數有幾次?)大約2、3次,每次大約5百元。有時候也有2、3千,5百元祇有1次,2、3千的大概有2、3次。合計約有3、4次。(海洛因有無向戊○○拿?)海洛因都是請戊○○幫我調。大約只有2、3次,我實在也不知道有幾次。有時候戊○○請我施用,我不好意思,我會拿2、3百元給他,這樣大約4、5次。但因為我施用海洛因的次數不多等語(見原審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另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但依法拒絕作證(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32頁)。
(二)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通訊監察書10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1份在卷可徵,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警秤毛重合計3.3公克)、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毒品用之空塑膠夾鍊袋7個、分裝第一、二級毒品用之吸管杓子1支及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被告張家松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土造槍管半成品1枝可資佐證。
(三)按被告戊○○坦承曾分別交付上開辛○○、甲○○、庚○○、黃朝欽等人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但辯稱係為渠等調貨云云,但查,被告戊○○與上開證人等人約定交易金額,並由被告戊○○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貨品,其間之交易型態顯與買賣相當,且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除非被告戊○○、丙○○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究難察得詳實內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毒品之理,遑論販賣之對象即辛○○、庚○○、丙○○、甲○○、「阿明」、黃朝欽等人,並非被告戊○○或丙○○之至親好友,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丙○○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戊○○確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丙○○、庚○○、甲○○等人之犯行,其中:
1、辛○○部分,迭據證人辛○○歷次證述明確,其部分細節雖有不同,但主要情節均相同,被告戊○○亦坦承曾有上開交易(僅辯稱為其調貨),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至其次數,以其所述之購買海洛因5次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低次數2次及價格每次1包1千元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係5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係2千元。至證人辛○○雖於本院本審證稱:未曾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卻又證稱:警詢、偵查當時記憶清楚,當時講的都實在等語,可見是時間久遠記憶疏失所致,應以其於警、偵、原審之證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2、丙○○部分,迭據證人丙○○歷次證述明確,其部分細節雖有不同,但主要情節均相同,如上所述,被告戊○○雖否認有此部分交易,辯稱是和丙○○合資購買云云,但與證人丙○○所述明顯不同,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至其次數,以其所述之2次及金額5百元、1千元,各以1次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1千5百元。
3、甲○○部分,迭據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明確,其部分細節雖有不同,但主要情節均相同,被告戊○○亦坦承曾有上開交易(僅辯稱為其調貨),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至其次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其所述之最低次數3次,價格5百元2次,1千元1次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2千元。又關於購買海洛因部分,以其所述之最低次數1次及價格5百元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合計販賣所得海洛因所得金額為5百元。至證人甲○○雖嗣後改證述:是和戊○○一起買云云,揆諸上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詞,可知應係事後翻異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4、庚○○部分,迭據證人庚○○歷次證述明確,其部分細節雖有不同,但主要情節均相同,被告戊○○亦坦承曾與庚○○有上開交易數次(海洛因部分3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0次,並辯稱係為其調貨),如上所述,被告戊○○所稱交易次數與證人庚○○所述不同,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庚○○所述為可採,堪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至其次數,關於購買海洛因部分,以庚○○所述之期間計算,最低係20週,每週以最低次數2次,合計40次,其中5次以最低價格2百元計算,其餘35次,以最低價格2千元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為7萬1千元。又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其所述之最低次數3次及價格5百元1次,2千元2次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4千5百元。
(五)綜上,亦堪認被告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明」之犯行,及被告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朝欽之犯行。其中:
1、「阿明」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坦承曾有上開交易,並有上開土造槍管半成品1枝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丙○○於警詢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至其販賣所得財物為上開土造槍管半成品1枝。被告丙○○嗣後改辯稱:該槍管是「阿明」寄放,當時不知是槍管等語,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雖稱所謂「阿明」之姓名為「壬○○」或「丁○○」、現在監,不知其正確之年齡、住址等語,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及本院本審依職權調閱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口卡片、受刑人照片、出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件,供被告丙○○指認可能之人,再經本院傳喚「丁○○」或「壬○○」共計3人到庭,被告丙○○均指稱並非其所謂之「阿明」,已無從再調查其所謂之「阿明」究係何人,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2、黃朝欽部分,迭據證人黃朝欽歷次證述明確,其部分細節雖有不同,但主要情節均相同,被告戊○○亦坦承曾有上開交易(僅辯稱為其調貨),被告丙○○於警詢亦坦承曾幫被告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綽號「黑人」之黃朝欽曾透過伊買毒品等情,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至其次數,以證人黃朝欽所述之最低次數2次及價格5百元計算(為有利被告戊○○、丙○○之認定),合計販賣所得財物為1千元。
3、雖證人己○○(丙○○之女友,綽號「 小惠 」)於93年2月
12日於警詢中證述:(妳是否知道丙○○有在販賣毒品?)我是沒有聽說他在販賣毒品,但是我知道有很多人會跟他要毒品。(跟丙○○要毒品的人是些什麼人?)我不認識他們,他們都講綽號,我搞不清楚。(丙○○是否曾提供毒品供妳吸食?)沒有,不過他常常跟我說他那邊有,很多哦。(妳是否知道丙○○與戊○○有共同販賣毒品?)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最近鬧得不愉快,好像是為了錢的事情等語(93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有無販賣毒品?)我不清楚,不知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三八頁),由證人己○○上開所述,其對於本案之實際情形顯均不清楚,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除據被告戊○○坦承上開分別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甲○○、庚○○之犯行,核與證人甲○○、庚○○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如上所述,又被告戊○○雖否認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之犯行,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丙○○歷次證述明確,亦如上述,揆諸被告戊○○上開上開分別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甲○○、庚○○之情節,被告丙○○更有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黃朝欽部分)之情誼,證人丙○○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此部分所辯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轉讓犯行均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戊○○、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11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8條第4項,且其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舊法;合予敘明。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罪刑有關之罰金刑、連續犯、酌量減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等問題,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本件被告等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所犯下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並認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而被告戊○○、丙○○
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已
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㈦刑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死刑之減輕方法,由原定:「死刑減
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㈧刑法第65條第2項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由原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㈨刑法第59條之文字用語,於修正施行後亦有所變更,但此為
以往法院關於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刑法第11條之修正施行,亦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以上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9條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㈩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戊○○、丙○○分別為供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戊○○、丙○○2人關於犯罪事實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朝欽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為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認同案被告甲○○及戊○○就犯罪事實三、關於綽號「阿明」以土造槍管半成品一枝折價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未洽)。被告戊○○各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被告丙○○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被告丙○○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而確定,並經原審於91年7月2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確定,嗣於92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戊○○、丙○○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戊○○、丙○○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戊○○犯罪事實二、(二)及犯罪事實六、(三)之事實,惟上開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並認為被告戊○○,販賣之對象不多,販賣所得金額非鉅,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未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就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並認有褫奪公權必要,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審酌被告戊○○年輕體健,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分別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獲利,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核屬適當(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法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戊○○以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認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侵占遺失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侵占遺失物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新刑法之規定,尚有未洽;㈡被告戊○○、丙○○僅犯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而認被告戊○○、丙○○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明」、「阿奇」、「阿圳」、「小涵」及其他不詳姓名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詳見後述),復有未洽;㈢原審就被告戊○○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以原審就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年輕體健,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分別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又被告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渠等各犯罪之動機、方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就被告戊○○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改造子彈1顆、改造彈頭4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9顆、改造手槍護弓1個、火藥粉1包及底火98顆等物,或尚未具殺傷力,或與違禁物之性質不同,已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非屬違禁物,不併予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合計約3.3公克)為被告戊○○所有,顯供其販賣所用(犯罪事實二),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分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個、吸管杓子1支,附表二編號4之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1具(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5之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二具(犯罪事實三),分屬被告戊○○、丙○○所有,係分供被告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至於被告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7萬6千5百元、1萬元(均未扣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造槍管半成品1枝(已扣案),被告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千元(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款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在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不明粉末1小包(淨重0.22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與法定沒收要件不符,無從於本案沒收。至於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係分供被告丙○○施用,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依據沒收之從刑應附隨主刑原則,亦無從於本案沒收,原審不併予沒收,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一)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279巷口處,由被告丙○○先後介紹綽號「阿明」、「阿奇」、「阿圳」及「小涵」等人陸續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二)自92年11、12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某日止,被告戊○○先後指示同案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不詳姓名之購買者,次數約有2至3次,每次交易金額為5百元至1千元不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之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上開公訴人所指由被告丙○○先後介紹綽號「阿明」、「阿奇」、「阿圳」及「小涵」等人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部分,僅有共同被告丙○○之自白,上開所指由被告戊○○先後指示同案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不詳姓名之購買者約2至3次部分,僅有同案被告甲○○之自白,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法條,自不能以上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此部份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洵屬無從證明,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份,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7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59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表一:
具殺傷力之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附表二:
1、甲基安非他命4包(警秤毛重合計3.3公克)。
2、空塑膠夾鍊袋7個。
3、吸管杓子1支。
4、被告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
5、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土造槍管半成品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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