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丑○○
壬○○寅○○癸○○子○○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減縮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違約金減縮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丁○○於民國86年1月29日邀同 陳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5%計算,本金應於87年1月29日償還,逾期清償或遲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前開款項撥入丁○○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詎丁○○僅繳納利息至86年10月29日,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陳進於86年11月9日死亡, 陳綉線 為陳進五女,於90年12月20日死亡,上訴人丑○○、寅○○、癸○○、子○○為陳綉線之子女,上訴人壬○○為陳綉線之配偶,上訴人甲○○○為 陳進之 六女,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依法應對陳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業已對丁○○取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1018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2日聲請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747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之規定,自93年3月22日回溯五年之日(即88年3月22日)起迄今之利息,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原對陳進聲請核發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1018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陳進死亡後之86年11月28日對陳進為送達,送達不合法,該支付命令對陳進及陳進之繼承人未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86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本院減縮請求為利息自88年3月22日起算,違約金自86年12月1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依 道安 醫院86年10月17日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陳進已中風3、4年,並有腦中風併左半身不遂、右側肺炎、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是陳進於82、83年間即已半身不遂,意識不良,自不可能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且陳進並不識字,借據上陳進之簽名極為流利,難認係陳進親自書寫或其授權他人代簽。證人 楊智 稱其對陳進為對保事宜,對保當時係由陳進親自簽名蓋章且按捺手印,但卻對陳進之精神狀況、住所、身材及對保流程沒有印象,按陳進對保時已80餘歲且有中風之情,楊智所述有違常理,楊智應未對陳進為對保。且陳進多次變更印鑑證明(76年12月23日、83年8月22日、85年12月17日、86年6月21日),是其印章應係遭他人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5年9月7日鑑定書雖認借據上「陳進」印文與85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進」印文相符,惟又稱「惟無印章實物可資比對,本結論僅供參考」,被上訴人主張陳進同意連帶保證,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丁○○於86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0.5%計算,本金應於87年1月29日償還,逾期清償或遲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6年1月29日將丁○○所借之500萬元撥入丁○○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丁○○就系爭借款於87年3月31日繳納利息及違約金至86年10月29日。
(三)系爭借款丁○○係以陳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陳進名下之 彰化縣 ○○鎮○○段柳子溝小段第22之22、22之
23、22之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二林鎮泉西巷7弄17、19、21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
(四)系爭借款借據上陳進印文與85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陳進印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相符。
(五)陳進於86年11月9日死亡,上訴人丑○○、寅○○、癸○○、子○○為陳進五女陳綉線之子女,上訴人壬○○為陳綉線之丈夫,陳綉線於90年12月20日死亡,上訴人甲○○○係陳進之六女,均為陳進之繼承人,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陳進有無同意為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允許丁○○延期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進有無同意為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1.丁○○之系爭借款係以陳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陳進名下之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第22之22、22之23、22之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二林鎮泉西巷7弄17、19、21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至95頁),並有原審法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得該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丁○○以陳進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必須提出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而依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亦有附上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貴重之物品,理應由陳進自行妥善保管,設定抵押時丁○○並未與陳進同住(上訴人承認當時丁○○住在陳進附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顯係由陳進提供予丁○○設定抵押,上訴人主張係丁○○盜用陳進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且陳進名下之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第22之22、22之23、22之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二林鎮泉西巷7弄17、19、21號房屋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除於86年1月2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外,另於86年9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予訴外人 金愷 擔保陳進、丙○○(即陳進之孫子)之債務,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與丁○○無關,其抵押權之設定亦須提出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益證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由丁○○持有。陳進及陳進其餘繼承人就丁○○以陳進名下之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第22之22、22之23、22之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二林鎮泉西巷7弄17、19、21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足見丁○○之能以該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係經由陳進同意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致。陳進既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則丁○○邀約陳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會獲得陳進之首肯,丁○○即不致會假冒陳進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2.證人丁○○於本院9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為「提示卷附借據、約定書上所寫陳進的簽名、印章、印文是那裡來的?是否均為陳進本人所為?」及「你向台中中小企銀借500萬元以陳進為連帶保證人,有經陳進本人同意?」之詢問,分別證稱「是陳進本人簽名、蓋章、捺手印的。」及「有經他本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丁○○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作證,若無法證明其所述虛偽,自不能僅以丁○○就系爭借款有利害關係即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依丁○○上開證言,可證陳進確有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證人楊智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借款之對保人於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對保當日有請丁○○與陳進在印鑑卡、借據上簽名,至於對保當日是否有請他們簽約定書,我並不確定,因借據與印鑑卡是銀行要求借款必備的,所以我比較肯定。」、「當日我有核對身份證與印章後再請他(即陳進)簽名,但沒有問他識不識字,我也有請他蓋手印,我從事對保的程序,不一定每一件都會蓋手印,但因當日只有他在場,故有請他多蓋手印確認他的身份。」、「對保當時陳進的簽名,確實為陳進本人所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由證人 楊智之 證言,亦可證陳進確有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並捺手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復與丁○○前揭證言相符。雖證人楊智、丁○○就陳進之對保當時丁○○有無在場,兩人所述固有不符,證人楊智係稱「與陳進對保時有何人在場已經忘記」、「當日只有陳進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證人丁○○則稱「當初我有在場」、「是對保人員先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但楊智在86年1月29日向陳進對保時,丁○○有無在場之細節,距楊智、丁○○為上開證言時已超過8年,就時間久遠之對保細節自難苛求兩人均記憶清楚,此部分兩人證述之內容不符,應係一方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以兩人此部分所述不符而認楊智並未向陳進為對保。再楊智就對保當日陳進之精神狀況、陳進住所、身材、是否確實依流程進行對保均表示事隔已久沒有印象;上訴人指稱:對保當時陳進已84歲,年紀十分老邁,若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極為特殊罕見之事,則楊智當須特別慎重說明與詢問,況當時陳進已經中風,故對此特殊對保案例理當印象鮮明,故楊智所述違反常理,足見楊智並未對陳進對保云云。惟楊智承認對保當時陳進之年齡大約80歲,是楊智並非不知其對保之對象為年約80歲之老人,而陳進於對保當時雖有腦中風之情事,惟該腦中風之情形依丁○○所述,情況很輕微,意識還很清醒,外觀上看不出,僅走路較慢而已(詳後述),則楊智對陳進對保,除陳進年紀較大外,陳進僅有輕微腦中風,外觀上看不出,陳進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即非特殊罕見之事,楊智從事對保業務,所對保過之客戶數量眾多,無從期待楊智對其8年前對保過客戶之精神狀態、住所、身材、有無依流程進行對保均能印象深刻,是楊智就對保當日陳進之精神狀況、陳進住所、身材,是否確實依流程進行對保均表示事隔已久沒有印象,仍符合事理之常,上訴人以楊智此部分證言臆測楊智未對陳進為對保,委無可採。另陳進之教育程度依戶籍謄本所載為不識字(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系爭借款借據上陳進簽名十分流暢,借據上陳進簽名及指印,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係陳進所書寫及按捺之指紋(見原審卷(二)第29頁之刑事警察局95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50053642號鑑驗書)。然陳進雖未受教育,尚不能因此即認陳進無法自行簽名,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簽名及指印,亦不得遽認該簽名及按捺指印非陳進所為,自難因此否定丁○○、楊智所證系爭借款之借據係由陳進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真實性。
3.依原審法院向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調得陳進歷年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審卷(一)第141頁至154頁)顯示,陳進曾於85年12月7日、86年6月21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於86年1月10日、86年3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其中85年12月7日、86年6月21日係由陳進親自申請,86年1月10日、86年3月25日則委由丙○○代為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152頁),而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依內政部頒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6條(印鑑登記辦法附本院卷第163、164頁)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親自辦理,是陳進85年12月3日、86年6月21日之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依規定即應由陳進親自辦理,而陳進該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亦確係由陳進親自向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申請,陳進之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既須由陳進本人親自申請,其多次變更印鑑登記均係陳進本人所為,當無上訴人所稱可由陳進多次變更印鑑證明,而認陳進之印章係為他人持有之問題。陳進於85年12月3日、86年6月21日親自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該申請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之規定應查驗陳進之國民身份證及核對戶籍登記簿,陳進之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既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兩次查驗陳進之國民身份證及核對戶籍登記簿,確認係陳進本人親自申請,且符合陳進本人之意願,始准許陳進變更印鑑登記,則陳進於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之意識應很清醒,若陳進之意識於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已有不清,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陳進根本無法親自申請,應會為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所發現,該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自無從獲得核准。由陳進85年12月7日、86年6月21日兩次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之意識清醒,應足以證明陳進於86年1月29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意識正常,並無上訴人所稱陳進之意識不良,不能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丁○○所證「陳進於借款當時腦中風很輕微,意識還很清楚,外觀上看不出來有腦中風過,只是走路較慢而已。」(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即可採信。陳進於生前罹患腦中風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醫院)、道安醫院、 紹安 診所詢問陳進之病情並函調陳進之病歷資料,彰基醫院94年11月14日94彰基病歷字第094110048號函謂「根據病歷記載, 陳君 於86年10月30日因飲食不佳及上腸胃道出血入本院急診處理,於10月31日住進病房治療。入院後,陳君意識障礙,並發現有多發性腦中風,後因併發敗血症,於86年11月9日病危出院。」(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道安醫院94年12月15日道醫字第0893號函謂「經查病患陳進於86年10月11日因畏寒、雙足微腫及高血壓來院門診,另因腦中風併左半身不遂及褥瘡、右側肺炎、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心衰竭於86年10月17日至86年10月29日止,在本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一)第168頁),96年3月12日道醫字第0966號函謂「經查病人腦中風併左半身不遂病史3-4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吞嚥困難,於86年10月11日因畏寒、雙足微腫及高血壓來院門診,依當時病情判斷應不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由彰基醫院、道安醫院上開意見,可見陳進之意識發生障礙,不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應係在86年10月間在道安醫院、彰基醫院就醫之事。至陳進依道安醫院之病歷資料有3、4年之腦中風病史,陳進於83、85年間在紹安診所就診時,並主訴有陳舊性腦中風,此有紹安診所病歷摘要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50頁),而是否可由陳進之腦中風病史推斷其86年1、2月間時之精神狀況?彰基醫院94年11月14日94彰基病歷字第094110048號函認為「85至86年10月30日之間,陳進並無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判斷86年1月至2月間之辨別事理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道安醫院94年12月15日道醫字第0893號函、96年3月12日道醫字第0966號函認為「本院查無該病人於86年1、2月間之就診紀錄,因而無法正確判斷該員於86年1、2月間是否具備識別事理之能力。」、「經查病人陳進至本院初診時間為86年10月11日,因此無法知悉86年1、2月間之病情及意識狀態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第51頁);紹安診所94年12月15日94紹安發文第009號函認為「因主治醫師已退休,經院長 許文紹 表示無法確認當時病人之意識能力,故無法提供正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紹安診所再於96年3月8日以96紹安發文第014號函復本院無法提供主治醫師庚○○之連絡方式),是彰基醫院、道安醫院、紹安診所均表示不知陳進86年1、2月間之精神狀況。上訴人主張依道安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 陳進前 已中風3、4年,並有腦中風併左半身不遂、右側肺炎、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是陳進於82、83年間即已半身不遂,意識不良;再依紹安診所之病歷摘要,陳進於83年3月31日已患有高血壓,並有陳舊性腦中風,則陳進於86年1、2月間自不可能有意識能力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但陳進係至86年10月17日始在道安醫院住院,道安醫院陳進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陳進腦中風併左半身不遂及褥瘡、右側肺炎、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心衰竭係陳進86年10月17日住院時之病症,陳進於86年1、2月間在道安醫院並無就醫紀錄,前揭陳進之病症自非其86年1、2月間之病情,故上訴人認為陳進於82、83年間已半身不遂,洵屬無據;而陳進雖有腦中風病史3、4年及陳舊性腦中風,道安醫院及紹安診所均表示無法研判陳進86年1、2月間之精神狀況,上訴人僅憑陳進有腦中風病史3、4年及陳舊性腦中風遽認陳進於82、83年間已意識不良,無意識能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為臆測之詞,況本院參酌陳進於85年12月7日、86年6月21日兩次親自向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及丁○○之證言,已足認陳進於86年1月29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之意識應尚清醒,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4.依證人楊智、丁○○之證言,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應為真正,且陳進亦有在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第22之22、22之23、22之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二林鎮泉西巷7弄17、19、21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陳進當會同意在借據上蓋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即無盜用陳進印章之必要。又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陳進印文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其鑑定結果9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50091458號鑑定書認為與85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陳進印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2417號鑑定書認為與86年3月2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陳進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既與陳進印鑑章之印文相符,陳進印鑑登記又係由陳進親自申請變更,自應堪認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為真正,楊智、丁○○所證系爭借款借據係由陳進親自蓋章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就刑事警察局9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50091458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質疑系爭借款約定書及85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陳進印文,兩者有印框邊緣寬窄不一、筆尾運筆方式不同、三角或圓形之運筆不同等差異點。惟同一顆印章用印之條件不同,如沾染印泥之多少,用印力道之強弱,用印桌面之平整與否,均會影響蓋出之印文,是上訴人所稱之兩者印文有差異應係用印之條件不同所致,尚難以此差異認定係兩顆印章所為,本院就上訴人之質疑函詢刑事警察局之意見,刑事警察局另就86年3月2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陳進印文為鑑定,仍認兩者之陳進印文相符,並就上訴人之質疑表示「一枚印章所蓋印文之紋線會因蓋印時的條件不同,其印文外觀會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103頁之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2417號鑑定書),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為真正,應無足採。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既為真正,則縱上訴人所稱陳進不識字,借據上陳進之簽名十分流暢,應非陳進所為等語有理由,陳進仍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允許丁○○延期清償?
1.丁○○於86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本金應於87年1月29日償還,逾期清償或遲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依系爭借款之交易明細表(附原審卷(一)第43頁)所示,丁○○於系爭借款87年1月29日到期後,有於87年2月27日繳納系爭借款86年8月30日起至86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於87年3月31日繳納系爭借款86年9月30日起至86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允許丁○○延期清償,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同意丁○○繼續繳納利息及違約金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頁)。惟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及87年3月31日係收受系爭借款已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丁○○欲向被上訴人繳納之前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無拒絕之理,其收受利息及違約金即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無關,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允許丁○○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有收受丁○○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丁○○延期清償,核無足採。
2.丁○○就系爭借款僅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至86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對丁○○之執行名義,於93年3月22日聲請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4511號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7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丁○○聲請強制執行,於連帶保證人自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之利息請求權自93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往前回溯五年之日(即88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3.陳進於86年11月9日死亡,上訴人丑○○、寅○○、癸○○、子○○為陳進五女陳綉線之子女,上訴人壬○○為陳綉線之丈夫,陳綉線於90年12月20日死亡,上訴人甲○○○為陳進之六女,均為陳進之繼承人,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上訴人對陳進之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8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陳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係陳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