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
戊○○丙○○被告己○○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係夫妻,共同在彰化市○○路○段○○○號經營福代實業有限公司,以裝配旅行用行李箱為業,詎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明知該公司已負債累累,且經營不善,財務週轉困難而瀕臨倒閉,惟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向自訴人及多家供應商大批進貨,自訴人即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出貨,八月、九月、十月共積欠貨款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其中一部分貨款五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由被告等佯簽發支票四紙,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己○○、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己○○、丁○辯稱:伊雖有與自訴人公司為上開交易,惟大量定貨係因泰國廠商大量向伊定貨,又應收的帳款無法收取而為他人牽連,致無法給付自訴人貨款,並無何詐欺情事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即與自訴人公司交易,交易至八十八年八月份為止,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戊○○到院指陳:「我們自八十五年與被告公司有交易往來,直到八十七年底被告財務有些問題,致給付不正常但嗣後有處理妥善,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定貨貨款至今無法給付。」等語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等前曾數度交易,交易期間並非短暫,有長達四年之久,期間被告均依約給付告訴人貨款,足徵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定貨,亦如已往之交易,難認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遞查,被告經營之福代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向自訴人定貨之前後:同年五月至六月營業額有六百餘萬、七月至八月有一千三百餘萬、九月至十月有七百餘萬,均有該月份之彰化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參,該公司之營運亦甚正常,無經營困難之情事,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定貨時業已經營不善、週轉困難,尚乏積極事證;再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內,至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該支票帳戶內仍有相當之餘額可供支付票款,亦有該帳戶之資金明細表附卷可按,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後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當時,支票尚可支付兌現,尚難證明被告等有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而仍為交易之不法所有意圖;末查,福代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票據總金額約七千餘萬元均有兌現,其中包括給付自訴人之一百三十多萬元,此分別有被告於中國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中國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若被告等欲行詐欺,又何再對外支付達七千餘萬元鉅額之票款?益見被告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睽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行,自不能率為被告等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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