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莊博文
被   告  陳大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3紙支票,詎該3紙支票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就其中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1│MD0000000│1百萬元│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2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