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岱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岱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下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至友人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1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住址詳卷)聊天,而於同日15時許,將其所持有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甲女,供甲女點燃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李岱璋於同日18時許離開後,甲女於同日晚間19時7分許,自前揭居處跳樓身亡。李岱璋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岱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甲女男友 梁永昕 、證人即甲女居處大樓管理員 黃崇誠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0報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甲女所留遺書、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無償轉讓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甲女點燃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供甲女施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轉讓之數量自無可能達一定數量,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前揭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另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且法規競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均自白明確,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且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因甲女心情不佳,被告即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轉讓予甲女,供甲女點燃施用,除戕害甲女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風氣,暨被告犯罪手段與原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有孩子,但沒有結婚,每兩個月會匯錢回家給父母親當生活費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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