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45號原告 郭茹菁 被告 蔡尚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婉綺 蔡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第20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丁○○、甲○○、丙○○之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第207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於110年10月10日起、丙○○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 劉庸安 (綽號「 安東尼 」)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被告丁○○,而被告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丁○○負責指示被告甲○○提領款項,並收取被告甲○○提領之款項,而被告丁○○收取被告甲○○提領贓款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丙○○則負責收取被告丁○○向被告甲○○所收取之贓款,再將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丁○○、甲○○、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17分前某時許,對原告佯稱:其為「 葉思麗 助理」、「 任佩洪 分析師」,提供投資賺錢方式,可以迅速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甲○○依照被告丁○○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450,000元,並將所提領之前開金額均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贓款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將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甲○○、丙○○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丁○○、甲○○、丙○○雖於言詞辯論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甲○○提領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前開贓款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贓款遂不知去向乙節,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第20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甲○○、丙○○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丁○○、甲○○、丙○○上開提領、轉交行為受
有上開損害,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丁○○、甲○○、丙○○亦於本院陳述了解原告係要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兩造對於本件係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理並無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甲○○、丙○○既有上開提領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丙○○回復上開5,000元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詐騙而轉帳共450,000元,並於警詢中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然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各集團利用複數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分別由不同車手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模式並非罕見,且負責提領之車手亦有同時加入不同集團賺取報酬之情形,難以遽認被告丁○○、甲○○、丙○○對於詐騙原告將交付款項至非渠等所提領之中信帳戶部分亦有預見,甚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有行為關聯,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超過上述5,000元損害即445,000元之部分(計算式:450,000-5,000=445,000),因非交付至被告丁○○、甲○○、丙○○所提領之中信帳戶內,依前所述,已難認被告丁○○、甲○○、丙○○提領中信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上開交付款項之行為相關,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二者具有關聯性,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丁○○、甲○○、丙○○賠償445,000元之部分,尚難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丁○○、甲○○、丙○○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附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丁○○、甲○○、丙○○連帶給付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告丙○○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丁○○、甲○○、丙○○連帶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丁○○、甲○○、丙○○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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