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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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之「手持木椅」補充更正為「手持 曹淑真 所有之木椅」、第6行記載之「鐵門及窗戶」之後補充「(均未達不堪使用)」、第8行記載之「致令不堪使用」之後補充「,均足生損害於曹淑真」,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秉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偵卷第12、109-114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曹淑真所有之木椅、遮雨棚之伸縮架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75號被告謝秉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曹淑眞 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不能賒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工地,手持木椅敲打曹淑眞所經營工地福利社之鐵門及窗戶,造成木椅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上開工地,以腳踢之方式,毀損曹淑眞所有遮雨棚之伸縮架,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曹淑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及證人 羅國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毀損窗戶及鐵門之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11年8月12日17時12分許,在上開工地持木椅砸貨櫃鐵門及窗戶時,伊已經下班了,鐵門稍微有一點卡卡的,窗戶也沒有壞,還能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且鐵門及窗戶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尚與刑法恐嚇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及毀損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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