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維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維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已表明
係因認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之量刑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維敏於本案與告訴人陳玉珊間
發生車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是原審量處拘役50日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46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係受有下背挫傷疼痛之傷勢,且被告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本案乃因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肇事觸犯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依調解筆錄所載由被告所負之賠償義務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駕車不慎所致,非故意行為之犯罪,且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在本院所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在本院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