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復斟酌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00號被告張錦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11月30日1時近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7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7時22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