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錦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屋前,持自備之水果刀攻擊 李龍 謀,致 李龍謀 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查獲,扣得水果刀1把(含刀鞘)。
二、案經李龍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錦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錦田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龍謀犯行,辯稱:當日伊攜水果刀至現場,用以捅破房屋窗戶上之廣告看板、呼喚屋內人開門,因為有時敲門、叫門,對方會聽不到,伊當時未將刀抽出,根本未劃傷告訴人手臂。當日伊方抵達,告訴人就持木棍一直毆打伊,伊躲進廁所,告訴人還一直敲門,邊敲邊罵三字經,伊雖然害怕,但盡量忍耐、閃躲,伊將水果刀丟棄係因怕刀子是管制物,放在身上會有事,怕失去理智戳告訴人,變成要負重傷害罪,逾10分鐘後,員警才到場。告訴人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伊感覺是舊傷,且自衝突開始至警察趕抵,伊見告訴人右手臂都未流血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當日在屋內與朋友飲酒,走出來要上廁所時,遇到被告沒有說話、直接持刀刺伊手,伊為了保護自己,就去一旁拿掃把柄反抗,被告聽到伊要報警,就跑至廁所躲起來,直到警察抵達才出來,刀子已不在被告身上,伊朋友在廁所窗外找到1把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當時在屋內之 孫尚駿 於警詢證稱:告訴人喝酒到一半出去上廁所,伊在房內聽到外面吵雜聲響,出來查看,見被告跑到廁所躲起來、鎖上門,告訴人身上有傷且告訴伊遭被告持刀刺傷,伊打電話報警,伊在窗外撿到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互核上開2證人證述,除證人孫尚駿未當場目擊被告攻擊告訴人乙節,其餘有關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有進入廁所、被告攜帶水果刀前來等情,尚屬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7時36分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急診病歷、檢傷相片、急診醫囑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部位、攻擊方式情節相符。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果刀相片(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7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綜上,告訴人所指足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員 連崧鈞 問及「你拿刀到梧北路43巷5號的意圖為何?有攻擊何人?」,被告答稱「我就習慣會帶刀,因為我有時候會用到,沒有要針對任何人,我沒有攻擊別人,是我被攻擊」等語,警員連崧鈞再追問「承上述你只是習慣性帶刀出來,但為何你會一到門口就手持水果刀,有何意圖?」,被告答稱「因為我當時要拿刀把黏在窗戶上的報紙撥掉這樣我才可以看到裡面的情形,所以才會手持刀走進去」等語,警員連崧鈞質以「經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時間110年6月14日15時58分45秒警方詢問你為何隨身攜帶刀,你表示你只是想要嚇嚇他們而已,上述畫面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答稱「我曾經說過,但我當時是口誤」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證人即警員連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4日下午接到持刀砍人之報案,伊到現場後,被告從廁所出來,當時問被告有無持刀,被告稱有,但只是想嚇一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稱攜刀到現場動機為欲持刀捅破貼在窗戶上之廣告看板,方便叫人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據上可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稱攜刀到場動機迥異於本案甫發、第一時間向到場警員所為陳述。再者依被告所述當時現場情境為其遭李龍謀持木棍毆打後,未加抵抗躲入廁所,李龍謀一直敲廁所門,一邊罵三字經(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被告遭李龍謀持木棍毆擊在先,躲入廁所後,李龍謀復不停敲門並口出惡言,被告處此不利情境下,唯一可恃以自保者僅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然被告卻將水果刀自廁所窗戶往外丟(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此舉實令人難以理解。綜上,可見被告對攜刀到場動機前後供述不一、遭遇他人攻擊後因應方式亦有違常情,從而堪認其對自身所為之供述有不盡不實之處。而比對被告前後所述攜刀到場之動機,自被告初始所述「嚇嚇他們」等語足認被告攜刀到場目的有針對「身在梧北路43巷5號之人」意圖,且由被告將刀自廁所內丟往窗外之舉動,可見被告有意撇清與刀之關聯,此舉適徵被告心虛之主觀心態,再佐以證人連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收到有人持刀砍人之報案而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應可推認被告當時應係持刀傷人在先,為推諉責任,方有後續「攜刀到場是為了持刀撥開窗戶上報紙、廣告看板叫門」、「怕水果刀是管制物品,放在身上會出事才丟出窗外」等等不符當時處境、顯然逸脫常情之辯解,故其所辯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未滿4個月,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⑶其持刀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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