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宥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4之住所,以燒烤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宥國之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22公克),復得張宥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存卷可稽(見111毒偵2752卷第55頁、第63-69頁、第73-76頁、第81-81之1頁,111核交3039卷第9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1核交3039卷第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可證(見111毒偵2752卷第7-24頁,本院卷第75-104頁、第109-12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稱: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亦同,依其惡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均屬施用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確實高度雷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7個月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觀察、勒戒及執行前案之刑罰,客觀上已隔絕毒品相當期間,猶未思根除毒癮,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亦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誠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實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0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2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者,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